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624执异18号
异议人: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仁市吴家窑镇吴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利,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红军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称,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履行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62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还款义务,怀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对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并查封掩护式支架(旧)39架【(2021)晋0624执恢104号】。2016年10月,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在开采8号煤层时,因8号煤层属于厚煤层,公司缺少开采中厚煤层的设备,本着从安全、规范开采的角度考虑,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与候志非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了候志非带设备入矿生产的合作条款。怀仁市人民法院查封的39架支架属于候志非个人财产,现申请怀仁市人民法院给予解封。
申请执行人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称,《生产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但合同纸张是崭新的,该合同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是无效的合同。从《生产合同》看出他们外包给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另外,所查封的支架系不再使用的设备且闲置多年。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8月23日,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62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543761元。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年利率按6%计算。判决生效后原告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怀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晋0624执565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查封掩护式支架(旧支架)39架。
上述事实有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624执5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执565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查封财产的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无足够的证据证实39架掩护式支架系被执行人所有,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39架掩护式支架已不再使用或报废,对查封的财产所有权存疑。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查封的财产系正在使用的设备且非异议人所有,异议理由成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异议成立,解除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执565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查封财产的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庞乃贵
审判员 张春喜
审判员 王建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晓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