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晋0624执异12号
案外人:***,男,1959年8月9日生,汉族,住怀仁市新家园镇小峪口南店街西1幢213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红军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履行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62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还款义务,怀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对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并查封掩护式支架(旧)39架【(2020)晋0624执恢104号】。2016年10月,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在开采8号煤层时,因8号煤层属中厚煤层,公司缺少开采中厚煤层的设备与技术,本着从安全、规范开采的角度考虑,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与***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了由***带设备入矿进行生产的合作条款。怀仁市人民法院查封的39架支架属于***个人资产,现申请怀仁市人民法院给予解封。
申请执行人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砂石公司)实际占有贵院已经查封的39架掩护式支架(旧支架),且对查封手续签字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上述设备系晋通砂石公司所有。二、异议人***与晋通砂石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涉嫌损害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三、异议人***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权利人,且该权利合法真实,并能够排除执行,否则其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8月23日,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62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543761元。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年利率按6%计算。判决生效后原告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山西怀仁南窑晋通砂石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怀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0)晋0624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查封掩护式支架(旧支架)39架。
上述事实有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0624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怀仁市人民法院(2020)晋0624执恢104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查封财产的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