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4民初1907号
原告:山西平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红军街一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南江铁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果林社区铁公鸡物流园11幢内商铺30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山西平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与被告某南江铁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南江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南江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明确):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本金59929.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中船(云南)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89926.16元。云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云某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2024年1月10日原告、被告及云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将被告欠云某公司的货款59926.96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南江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中船重工(云南)成套装备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船重工(云南)成套装备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钢材,双方约定名称、规定重量、价格等。合同签订后中船重工(云南)成套装备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2022年11月16日、2023年4月23日中船重工(云南)成套装备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送达“往来询证函”,函载“”贵公司欠款59926.96元,被告在函中签章。2024年1月1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中船(云南)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协议记载:截止2024年1月4日,甲方欠乙方货款59926.96元(大写:伍万玖仟玖佰贰拾陆元玖角陆分)。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59926.96元(大写:伍万玖仟玖佰贰拾陆元玖角陆分)。本次债权债务转移后,甲方欠乙方货款0元(大写:零元),甲方欠丙方货款59926.96元(大写:伍万玖仟玖佰贰拾陆元玖角陆分)。债权转让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200元。2023年3月30日中船重工(云南)成套装备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船(云南)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且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59926.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之日起,即2025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南江铁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平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9926.96元并支付以59926.96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山西平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29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某南江铁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