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厚富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5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辉,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彬,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
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辅西路1号A1楼。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利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争鸣,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厚富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焦各庄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韩启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章,男,1972年6月4日出生,北京市厚富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24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以下简称建鸣园公司)、北京市厚富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不能仅认定侵权行为,却不支持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2.***之所以不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受损价值,是由于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建鸣园公司、厚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所谓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建鸣园公司、厚富公司、***承担。3.***之所以撤回了司法评估的申请,是由于涉案房屋已被违法拆除,评估鉴定机构的勘验意见表明已经客观不能鉴定涉案房屋的市场经济价值,不能视为***放弃了确认涉案房屋价值的权利。4.***之所以不认可拆迁评估价格,是由于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拆迁评估价格的作出时间早于涉案房屋损失发生时间,因此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市场价格应当高于拆迁评估价格。5.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释明坚持主张房屋损失价值的风险,反而释明无法继续评估,因此不能以***无法证明财产损失价值为由驳回财产损失的诉求。6.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了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同样应当确定涉案房屋的赔偿数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房屋被拆迁的权利无法维护。
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曾经在一审过程中申请鉴定和评估,但是后又撤回,关于屋内物品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关于***要求台湖镇政府和土储通州分中心履行安置人义务,没有拆迁政策依据。***已经申请了行政裁决,关于是否得到安置应当由行政裁决认定。
建鸣园公司辩称:同意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的意见。
厚富公司辩称:同意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的意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建鸣园公司、厚富公司、***共同赔偿***所有的位于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号院内北房东侧第1间及西厢房4间共计5间房屋被毁损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暂估价,其中95万元为房屋价值损失,5万元为房屋内物品损失);2.判令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依法向***履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号院内北房东侧第1间及西厢房4间共计5间房屋被拆迁的房屋安置义务,安置2套一居室房屋;3.判令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建鸣园公司、厚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之母,***与金某1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是***、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以下简称永隆屯村)×号院登记在***名下。2009年8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27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永隆屯村×号院内北房4间中西侧第1间及东厢房4间中北侧2间归金某5所有,其余3间北房及东厢房南侧2间、西厢房4间、倒座房2间归***、金某2、金某4、***、金某3共同所有。2010年4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76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永隆屯村×号院北房4间中东侧第3间及东厢房南侧2间归***、金某4所有,北房东侧第2间及南房2间归金某3所有,北房东侧第1间及西厢房4间归***、金某2所有。
2011年因“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需征占永隆屯村×号院的房屋,项目的拆迁人为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实施单位为台湖镇政府。
在前期清登、测绘和评估基础上,土储通州分中心(甲方)及台湖镇政府(甲方)作为此次拆迁的拆迁人与被搬迁人***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等相关拆迁协议,永隆屯村×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均在清登、测绘和评估范围内。***在上述拆迁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因没有通过审计,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未在上述协议上签章确认。
2014***,***与金某2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负责金某2的养老送终及相应费用;金某2去世后,共有的房屋归***个人所有。此后,***履行了扶养义务。2015年4月6日,金某2去世。2015年7月14日,经(2015)通民初字第09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归***个人所有。
2015年4月23日,***向厚富公司和建鸣园公司签署了《交房验收单》,厚富公司和建鸣园公司组织人员于当日将永隆屯村×号院内全部房屋(其中包括***的房屋)予以拆除,拆除房屋时未有人通知***在场。
其后,***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分局)报案称其位于永隆屯村×号院的房屋被拆,通州分局经审查认为该案无违法犯罪事实,因此于2016年5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对不予立案通知书提出复议,通州分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复议决定。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通州分局的调查卷宗,卷宗中有公安机关与***、***的近亲属、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星湖公司的工作人员、拆迁及拆除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表示通过***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在明知拆迁和拆除公司要拆除***房屋、房屋内有相关物品的情况下,仍然签署拆除交接单将房屋交由拆迁公司拆除,构成了侵权;***表示在拆迁和拆除公司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知晓永隆屯村×号院内有***的部分房产,拆迁和拆除公司在未征得***同意、未通知***在场的情况下将***的房屋拆除,导致***室内物品丢失,构成侵权,拆迁和拆除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侵权的后果应当由拆迁公司和拆除公司承担;***表示星湖公司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拆迁和拆除公司是在征得星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拆除,拆除和拆除公司与星湖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因此星湖公司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表示***的近亲属金某4、金某5、李某、金某3、金某6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当天看到拆迁和拆除公司人员从***房屋内搬走家电的情况,金某4看到两三台电视、一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从***屋内搬出;李某看到搬出的物品为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两台;金某3看到搬出的物品为两三台电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金某6表示看到拆除公司的人从屋内搬电器,具体几件记不清了。
另,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询问***:你在永隆屯村×号院被拆毁房屋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损为212540元,你是否听清,对以上估价结果你是否存在异议?***回答:我没有异议,我接受估价结果。***表示上述陈述是在刑事案件中对估损为21254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与本案民事案件无关,不能代表***认可灭失的房屋及屋内财物的价值即为该评估价值。公安机关询问***:你当时报称的永隆屯村×号你在房屋内丢失的物品,因你始终提供不了相关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故无法予以估价。***回答:我无法提供相应物品的证据材料,我接受无法估价的结果。***表示因相关物品的票据均在涉案被拆除的房屋内,因涉案房屋被拆除,***无法取得相应证据,该不利后果不应由***承担,而是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表示接受无法估价的结果,意思是不以评估价格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可以寻求其他定损依据。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根据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卷宗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建鸣园公司、厚富公司、***在未经本人同意、未通知其在场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3日将其位于永隆屯村×号院内房屋拆除,构成了侵权,因此要求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建鸣园公司、厚富公司、***共同赔偿其房屋损失95万元、室内物品损失5万元,共计100万元。法院依法调取了涉案永隆屯村×号院的拆迁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中对其房屋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法院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12月12日,***向法院院提交了撤销评估鉴定申请书。2017年12月14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鉴定做退案处理。
关于***屋内丢失物品的情况,***在公安机关调查卷宗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被盗电视6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海尔空调1台、床12个(包括床、垫子),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还有一些换洗的衣物,总价值大概五六万,具体价值不清楚。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屋内丢失物品为电视4台、洗衣机1台和冰箱1台,4台电视机均是康佳旧式彩电,购买时间为2009年5月,购买时的价格为每台15**元,洗衣机和冰箱的品牌和购买时间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系永隆屯村×号院北房东侧第1间及西厢房4间的所有权人,永隆屯村×号院因北京市“两站一街”项目建设被征占,在前期清登、测绘和评估基础上,***作为永隆屯村×号院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署了相关拆迁协议。在***、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厚富公司和建鸣园公司明知永隆屯村×号院内有***部分房屋的情况下,2015年4月23日,***签署了《交房验收单》,厚富公司和建鸣园公司组织人员在未征得***同意、未通知***在场的情况下,将包括***房屋在内的房屋予以拆除,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建鸣园公司、厚富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财产权的侵害,性质上构成侵权行为,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建鸣园公司、厚富公司、***应当对由此给***造成的财产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安机关的调查卷宗中表示对国宏信公司的评估结果无异议,应当指出的是***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认可国宏信评估结果的陈述,系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相关刑事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其财产损失价值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拆迁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评估,后***撤回了评估申请。在***不认可拆迁评估价格,又撤回申请司法评估的情况下,***受损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且***未能对其主张的房屋价值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该由***承担对于涉案房屋的财产损失价值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主张的房屋损失的价值不予确认,对***要求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建鸣园公司、厚富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建鸣园公司、厚富公司、***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卷宗中相关人员的笔录相结合,可以证实拆除房屋时拆除和拆迁公司从***室内搬出部分家电的事实,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星湖公司、建鸣园公司、厚富公司、***应当赔偿***上述家电的损失。但因***无法提供被搬出家电的购买发票或收据,因此被搬出家电的数量、规则、型号、购买时间和价格等信息无法核实,因此***丢失的家电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酌情确定,对***的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未对其主张的除家电损失外的物品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主张的家电外的物品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依法向其履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号院内北房东侧第1间及西厢房4间共计5间房屋被拆迁的房屋安置义务,安置2套一居室房屋的诉求,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诉求所涉事项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北京建鸣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厚富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物品损失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两站一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三条规定:本次搬迁的被搬迁人为1993年通县土地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红本”)或乡、镇政府以上部门核发的建房批示上标明的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隆屯村×号院登记在***名下,故***作为被搬迁人有权与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签订相关拆迁协议。永隆屯村×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均在清登、测绘和评估范围内,故***就涉案房屋所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已包含在***签署的拆迁协议之内。
关于***要求的房屋价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坚持对拆迁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申请进行司法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且***亦未能对其主张的房屋价值提供其他证据,故在此情况下,对于***要求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市场价格应当高于拆迁评估价格,无事实依据。***主张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释明坚持主张房屋损失价值的风险,反而释明无法继续评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丢失家电的具体价值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金额酌定为1万元,该数额基本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本院不再调整。关于家电外的其他物品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要求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依法向其履行涉案房屋被拆迁的安置义务的请求。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该项诉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诉求所涉事项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陈 静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冯 妍
书 记 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