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富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讶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箐路69号30幢4层E1区。
法定代表人:常建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晓斌,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鸣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北京金自公司不支付合同款项3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海鸣志公司向北京金自公司返还合同价款519 860元,并向北京金自公司支付违约金96 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鸣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海鸣志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上海鸣志公司的诸多违约事实,上海鸣志公司未能完成“项目实施功能开发和系统接口开发”工作,上海鸣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培训义务,上海鸣志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质保服务。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断章取义,事实认定部分遗漏了上海鸣志公司未做端口的重大事实。上海鸣志公司工期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北京金自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内追究上海鸣志公司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并不意味着上海鸣志公司不存在迟延交工的事实,当时未主张也不代表北京金自公司放弃了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调试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并非是单纯的货物购销类买卖合同,上海鸣志公司除了硬件供货外,还负有安装、调试、培训以及系统开发的合同义务,任何一项未完成,都会对整体的交工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本案不宜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关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的规定。
上海鸣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金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案涉合同是2015年2月7日签订,2月底交付的标的物,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是设备交付满18个月,在质保期满时对方所要求的质保金未支付,交付货物后就已经培训了北京金自公司的相关人员,业主方在2015年9月24日全部投入了使用,到2016年4月22日进行验收,对于合同项下的义务,上海鸣志公司全部履行且得到了业主的验收,如果北京金自公司对货物有异议,应当在合同期内提出,而事实上北京金自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所以北京金自公司应该支付相关款项。
上海鸣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北京金自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3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万元为基数,从 2018年 9月 26 日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38.4万元为基数,从 2019年 8月 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 北京金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金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 上海鸣志公司向北京金自公司返还合同价款 519 860元、支付违约金 9.6万元;2. 上海鸣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北京金自公司(需方)与上海鸣志公司(供方)签订《技术协议书》,约定:2.1.1供货清单 根据招标书的要求,投标人本次的投标供货范围如下:1.“小神探”设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软件2.“小神探”点检仪3.多功能适配器4.点检仪电池5.现场标识卡6.工业双面胶7.“小神探”移动点检管理应用开发8.设备管理及点巡检系统应用开发……注1:软件……同时还包括了软件与其他第三方软件(包括Maximo)的接口程序配置功能。注3:《“小神探”移动点检管理软件》……已预装于供货的点检仪上,随点检仪发送软件副本。6.4实施进度要求 项目主计划 任务名称盐湖化工点巡检项目实施计划,工期69个工作日……注:具体计划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6.5培训要求 培训内容为设备点检定修管理理论、基础数据收集、软硬件操作及维护,培训对象为盐湖化工公司领导、操作员、技术员、使用人员、管理员等,培训时长共计10天。7.1项目验收原则……若供方取得业主方验收报告可等同于通过甲方验收。7.2验收标准及方法……以用户签字的验收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验收文件。9.3.1卖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之日起一年。9.3.3卖方负责保修期内的软、硬件免费维护、保修(除人为损坏)。保修期外卖方负责系统产品的5年技术支持。9.3.6派专人定期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跟踪系统使用情况。
2015年4月27日,上海鸣志公司(出卖人)与北京金自公司(买受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北京金自公司向上海鸣志公司购买设备综合管理软硬件,金额为192万元,包含17%增值税、包装、运输以及现场的指导安装、调试等相关费用,交货时间一栏为空白。合同同时载明:第三条
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设备调试合格并正式运行起12个月为质保期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第七条 交货地点:买受人施工现场,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现场验收清单,否则视为未交货;货物到达现场后卖方应根据现场的安装进度提前派出服务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及现场调试,待整体项目正式运行一周后撤出相关人员。第九条
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收到货物三十天内,在交货地,依据质量标准或技术协议中的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第十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额的50%作为提货款,项目完成后基础设施建设后付10%,整体项目调试合格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后支付。所有支付形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买受人支付合同全款的70%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税率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出卖人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交货时,罚扣不超过合同额5%作为违约款。《采购合同》后附的《合同产品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分别为:1.“小神探”设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软件V1.0(总价96万元),2.“小神探”点检仪(总价7.4万元),3.“小神探”移动点检管理软件V1.0(总价218 400元),4.多功能适配器(总价27 600元),5.点检仪电池(总价1.6万元),6.现场标识卡(总价1万元),7.工业双面胶(总价1050元),8.软件调试和系统培训(总价155 150元),9.项目实施功能开发和系统接口开发(总价457 800元)。
合同签订后,上海鸣志公司向北京金自公司发货,收货地址为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发货清单载明产品名称为:1.“小神探”点检仪,2.专用电池,3.多功能适配器,4.现场标识卡,5.工业双面胶,6. “小神探”设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软件V1.0。2015年7月30日,北京金自公司签收该批货物,发货清单上盖有北京金自公司的公章和张冬信的签字。
学习签到表显示,2015年9月16日,上海鸣志公司对北京金自公司甲醇车间岗位人员就点检仪使用进行了培训;2015年12月15日,上海鸣志公司对北京金自公司盐湖化工信息中心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为点检仪及系统使用、点检系统服务器维护。上海鸣志公司另提交了两张学习签到表,其中一张签到表有王佐基等8人签字,工作部门为甲醇车间和信息中心,另一张签到表有胡永军等3人签字,未注明工作部门。上述两张签到表均未载明学习时间和学习内容。
2015年8月13日,上海鸣志公司向北京金自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9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北京金自公司主张仅收到了其中13张总额为1 178 400元的发票。
2015年12月21日,上海鸣志公司出具《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项目实施总结报告》(以下简称《实施总结报告》),载明:系统名称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以下简称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实施范围为甲醇车间,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上海鸣志公司在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的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已完成。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的基础信息模块、点检管理模块、状态管理模块的开发、安装、调试及系统培训均已完成。2015年12月22日,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时任甲醇车间主任谢永海在该报告后写明:点检系统的安装、调试完成,并于2015年9月24日全部投入使用,经过上海鸣志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的系统培训,车间操作人员全部掌握点检设备的使用。自点检系统投用以来,运行正常。2015年12月22日,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设备技术部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设备技术部部长史清国签字确认,并载明“情况属实”。
上海鸣志公司提交的《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施工单位为北京金自公司,项目范围为甲醇车间、合成氨车间、空分车间和乙炔车间,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29日。二、项目实施情况……4.点检定修管理系统的培训 (1)基础数据模板培训,培训对象:甲醇车间王乾德主任,合成氨车间苗承红主任、空分车间赵立民主任和乙炔车间杨健主任。(2)系统功能整体培训,培训对象:甲醇车间、合成氨车间、空分车间和乙炔车间主任,巡点检人员,信息中心维护人员。(3)点检仪使用培训,培训对象:甲醇车间、合成氨车间、空分车间和乙炔车间主任,巡点检人员,信息中心维护人员。(4)系统后台搭建及维护培训,培训对象:信息中心维护人员。5.上线试运行情况
(1)“小神探”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的各个功能模块已经开发完成,符合设计的功能要求……(3)系统各模块自2016年4月22日开始已经在甲醇车间、合成氨车间、空分车间和乙炔车间已开始全面试运行,经甲醇车间、合成氨车间、空分车间和乙炔车间、设备技术部确认系统软硬件使用正常,符合要求。6.总结 北京金自公司在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项目开发、实施已经全部完成,符合验收标准。7.验收确认 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有关条款,同意交工验收。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设备技术部在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设备技术部部长史清国、合成氨车间主任苗承红、乙炔车间主任杨健、空分车间主任赵立民,北京金自公司的张冬信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北京金自公司提交的《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施工单位为北京金自公司,项目范围为甲醇车间,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8日。二、项目实施情况 2.点检定修信息管理系统的安装、调试(1)2015年8月25日正式完成服务器部署,目前运行正常……(3)《“小神探”设备管理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软件》安装完成,根据合同要求开发完成系统管理、基础信息、标准管理、点检管理、报警管理、缺陷管理和报表管理功能,以及与Maximo系统的接口程序配置功能……4.点检定修管理系统的培训(1)基础数据模板培训,培训对象:甲醇车间王乾德主任。(2)系统功能整体培训,培训对象:甲醇车间王乾德主任、巡点检人员、信息中心维护人员。(3)点检仪使用培训,培训对象:甲醇车间王乾德主任、甲醇车间巡点检人员、信息中心维护人员。(4)系统后台搭建及维护培训,培训对象:信息中心维护人员。5.上线试运行情况
(1)“小神探”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的各个功能模块已经开发完成,符合设计的功能要求……(3)系统各模块自2015年9月24日开始已经在甲醇车间已开始全面试运行,经甲醇车间、设备技术部确认系统软硬件使用正常,符合要求。6.总结 北京金自公司在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的“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项目开发、实施已经全部完成,符合验收标准。四、验收确认
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有关条款,同意交工验收。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设备技术部部长史清国、甲醇车间主任谢永海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上海鸣志公司和北京金自公司在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25日,北京金自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电汇的方式,向上海鸣志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3.6万元。
2019年10月24日,上海鸣志公司向北京金自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账款384 001.08元。庭审中,北京金自公司否认收到了该律师函。
2020年7月16日,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向北京金自公司发函,载明:贵公司同我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的《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能源管理中心及生产运行管控一体化系统建设和集成购销合同》……2016年11月……双方签署了“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是项目过程管理的一个环节,并非项目竣工验收。管控一体化系统自上线调试以来,从未达到预期目标,并暴露出众多问题,如小神探、管控中心与甲方资产管理软件接口开发未完成,仍需继续开发实施等。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使系统连续安全稳定运行168小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起计算仍有两年质保。自上线调试以来,已与贵公司以多种方式联系解决系统存在问题,但都未落实,对系统正常运行产生了严重的影响……请贵公司务必于7月30日前安排相关专业人员来我公司处理相关问题。如不配合,本公司将协调盐湖股份公司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将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
2020年11月11日,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与北京金自公司召开会议,对上海鸣志公司提供“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项目”中软件系统实际已开发量的现场核对,结论为上海鸣志公司未提供“项目实施功能开发和系统接口开发”工作。同日,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与北京金自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的《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能源管理中心及生产运行管控一体化系统建设和集成购销合同》中,供应商上海鸣志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项目实施功能开发和系统接口开发”工作。
庭审中,北京金自公司申请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信息中心副主任张宝金、员工顾伟伟,原甲醇车间主任谢永海,原空分车间主任赵立民出庭作证。张宝金和顾伟伟作证称,小神探系统目前无法与资产管理系统对接,也没有数据。谢永海作证称,涉案设备安装以来在甲醇车间使用正常,是否能实现系统对接我不清楚。赵立民作证称,涉案设备及系统安装、培训完成后,我代表空分车间在验收报告签字,设备与管理系统对接的问题我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鸣志公司与北京金自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7月30日,上海鸣志公司交付了《合同产品清单》中载明的1至7项软硬件产品,北京金自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鸣志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软件调试和系统培训、项目实施功能开发和系统接口开发等义务。《技术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以用户签字的验收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验收文件。根据上海鸣志公司提供的《实施总结报告》、北京金自公司提交的《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项目验收报告》显示,涉案设备于2015年9月24日全部投入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甲醇车间使用,模块的开发、安装、调试及系统培训均已完成,经甲醇车间、设备技术部确认系统软硬件使用正常,符合要求。根据上海鸣志公司提供的《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项目验收报告》显示,涉案设备于2016年4月22日开始在甲醇空间、合成氨车间、空分车间和乙炔车间全面试运行,且已完成了对各车间主任、巡点检人员、信息中心维护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项目开发、实施已经全部完成,符合验收标准。据此,应认定涉案设备已经实际使用方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各部门验收通过并确认投入使用,上海鸣志公司的合同项下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于上海鸣志公司要求北京金自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8.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北京金自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上海鸣志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上海鸣志公司要求北京金自公司自2018年9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金自公司辩称涉案设备未能实现与第三方软件的数据同步和交互功能,且上海鸣志公司并未按约完全履行培训和技术支持义务。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验收报告等证据上载明上海鸣志公司已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开发、培训等义务,涉案设备早已投入使用;另一方面,本案中,上海鸣志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完成供货,随后开展了涉案设备的培训工作,2017年1月29日,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北京金自公司虽主张上海鸣志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直至上海鸣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证据显示北京金自公司在此之前向上海鸣志公司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北京金自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上海鸣志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北京金自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北京金自公司要求上海鸣志公司返还合同款项519 86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北京金自公司要求上海鸣志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技术协议书》虽载明工期为69个工作日,但备注亦载明具体计划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且双方并未约定开工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金自公司也并未就工期延误事项提出过异议,故北京金自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万元为基数,从 2018年 9月 26 日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 2019年 8月 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鸣志公司是否将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及上海鸣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海鸣志公司是否将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上海鸣志公司与北京金自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北京金自公司与上海鸣志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以用户签字的验收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验收文件。上海鸣志公司提交《实施总结报告》、北京金自公司提交《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项目验收报告》显示,涉案设备于2015年9月24日全部投入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甲醇车间使用,并且模块的开发、安装、调试及系统培训均已完成,经甲醇车间、设备技术部确认系统软硬件使用正常,符合要求。根据上海鸣志公司提供的《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工业智能巡点检系统项目验收报告》显示,涉案设备于2016年4月22日开始全面试运行,且已完成了对各车间主任、巡点检人员、信息中心维护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项目开发、实施已经全部完成,符合验收标准。北京金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质保期满前向上海明志公司就项目实施功能开发、系统接口开发和人员培训等提出过异议或需求,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已经实际使用方盐湖股份公司化工分公司各部门验收通过并确认投入使用,上海鸣志公司的合同项下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北京金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属于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8.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正确。
关于上海鸣志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书》6.4“实施进度要求”约定了施工期间,同时约定“具体计划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上海鸣志公司称系因业主方原因导致工期推迟,三方协商后对期限进行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金自公司并未就工期延误事项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鸣志公司并未逾期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北京金自公司要求返还合同价款519 860元并向其支付违约金96 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北京金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799元,由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