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异57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富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讶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张鹏,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自天正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金自天正公司申请追加张鹏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自天正公司称,请求追加张鹏为(2021)京0106执12365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8日***与张鹏登记结婚,2019年7月25日***与张鹏协议离婚。2020年8月21日***与张鹏再次登记结婚,2020年9月21日***与张鹏再次协议离婚。本案纠纷发生于2012年4月,申请人于2021年初委托***追索第三方欠付的290万元货款,***于2012年4月26日和2012年12月5日两次以金自天正公司名义,从第三方处取走290万元货款未交付金自天正公司。金自天正公司发现后,持续向***追索,2018年11月1日***以电汇方式向金自天正公司还款20万元,此后再未还款。***为逃避债务,于2019年7月25日与张鹏协议离婚,约定将婚内购买的房产(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X号X号楼X号)归张鹏所有,放弃财产分割权利,并在离婚协议中作出了虚假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务”。本案债务发生于***与张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还款时间也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0)京0106民初31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张鹏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金自天正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317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0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2021年9月26日,金自天正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12365号。2022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12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10个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控制金额共计人民币10.01元,因以上账户余额较少,本院暂未进行划拨。3.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3个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控制金额共计人民币6.57元,因以上账户余额较少,本院暂未进行划拨。4.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委托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账户资金843.2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5.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委托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账户资金58907.63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6.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郑州贝兰雅服饰有限公司70%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7.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2月23日、2022年1月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及其他可供执行的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8.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9.截至本裁定出具之日,被执行人***一直未到庭谈话,亦未联系本院说明情况。本院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2月28日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责令其履行义务,其表示暂时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联系地址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0.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该裁定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20)京0106民初31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金自天正公司以张鹏系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且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与张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追加张鹏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不属于当前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追加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毕 赢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