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23执异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学城富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浩,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新河以北南北疏港路以东东西疏港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城北。
法定代表人:杨国杰,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城北两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玉岗,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焦化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58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清涛,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涛,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自天正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金自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雄公司)、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山东焦化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控股公司)、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自天正公司称,金自天正公司与焦化北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焦化北海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焦化北海公司注册资本金高达15亿元,现公司基本账户却无银行存款,无任何注册资本金,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45万元债务(本金)。
焦化北海公司工商登记显示,2012年4月1日,山东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现新大公司)缴纳货币出资6亿元至被执行人焦化北海公司临时账户,焦化北海公司基本账户并未收到临时账户转入的注册资金,现也无银行存款。2012年4月18日,焦化控股公司缴纳货币出资2亿元至焦化北海公司临时账户,焦化北海公司基本账户未收到临时账户转入的注册资金,现也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铁雄公司、万向公司作为焦化北海公司的现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焦化控股公司、新大公司作为焦化北海公司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股东铁雄公司、万向公司未审查转让人是否存在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接受股权,也应对于受让的焦化北海公司相对应的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焦化北海公司的现股东铁雄公司、万向公司及原股东焦化控股公司、新大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债务在抽逃出资以及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焦化北海公司称,金自天正公司在其申请中认可并提供验资报告证实,2012年4月1日,新大公司已将认缴出资人民币6亿元缴纳至我公司验资临时户内;2012年4月18日,焦化控股公司将认缴出资人民币2亿元缴纳至我公司临时账户内,均已完成出资义务,我公司也当即将该两笔款转入基本账户。我公司股东从未出现抽逃出资的行为,金自天正公司的主张纯属臆测,毫无实据。综上所述,金自天正公司的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铁雄公司称,金自天正公司在其申请中认可并提供验资报告证实,2012年4月1日,新大公司已将认缴出资6亿元缴至焦化北海公司验资临时账户内,2012年4月18日,焦化控股公司将认缴出资2亿元缴至焦化北海公司验资临时账户内,已完成出资义务,焦化北海公司也当即将该款转入其基本账户。焦化北海公司未出现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金自天正公司的主张纯属臆测,毫无实据。综上所述,金自天正公司的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万向公司称,金自天正公司在其申请中认可并提供验资报告证实,2012年4月1日,新大公司已将认缴出资人民币6亿元缴纳至焦化北海公司验资临时账户,2012年4月18日,焦化控股公司已将认缴出资人民币2亿元缴纳至焦化北海公司验资临时账户内,已完成出资义务,据悉,焦化北海公司也当即将该款转入其基本账户。焦化北海公司股东未出现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金自天正公司的主张纯属臆测,毫无实据。综上,金自天正公司的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焦化控股公司称,金自天正公司在其申请中认可并提供验资报告证实,2012年4月18日,我公司已将出资人民币2亿元缴纳至焦化北海公司验资临时账户,已完成出资义务。我公司没有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金自天正公司的主张纯属臆测,毫无实据。焦化北海公司系独立法人,有权自行决定资金在其账户内的转存及如何使用注册资金,据悉,焦化北海公司也当即将该款转入其基本账户。综上,金自天正公司的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新大公司称,金自天正公司在其申请中认可并提供验资报告证实,2012年4月1日,我公司将认缴出资人民币6亿元缴纳至焦化北海公司验资临时户内,已完成出资义务。我公司没有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金自天正公司的主张纯属臆测,毫无实据。焦化北海公司系独立法人,有权自行决定资金在其账户内的转存及如何使用注册资金,据悉,焦化北海公司也已经将该款转入其基本账户。综上所述,金自天正公司的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金自天正公司与焦化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鲁1623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化北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自天正公司投标保证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案件申请费2770元,由焦化北海公司负担。
焦化北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鲁16民终4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焦化北海公司负担。
焦化北海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自天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623执681号。被执行人焦化北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鲁1623执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焦化北海公司是2011年8月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日,焦化北海公司收到山东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现新大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6亿元,新大公司以货币出资6亿元。2012年4月18日,焦化北海公司收到焦化控股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2亿元,焦化控股公司以货币出资2亿元。
2012年8月13日,山东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现新大公司)将其持有的焦化北海公司72%(出资额72000万元)的股权依法转让给了铁雄公司,焦化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焦化北海公司28%(出资额28000万元)的股权依法转让给了铁雄公司,铁雄公司持股比例达到了100%。2013年12月10日,万向公司出资8000万元,成为焦化北海公司的新股东,现焦化北海公司的股东为铁雄公司、万向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焦化北海公司的原股东新大公司、焦化控股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条件。铁雄公司受让新大公司、焦化控股公司股权时,新大公司、焦化控股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金自天正公司申请追加新大公司、焦化控股公司、铁雄公司、万向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该规定,不予支持。金自天正公司无证据证实焦化北海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因此,其申请追加新大公司、焦化控股公司、铁雄公司、万向公司被执行人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焦化控股有限公司、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小艳
审判员  杜金亮
审判员  刘广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