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05执异1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浩,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王文明,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王德海,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孙玉利,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王德东,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王明德,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孙晓涛,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王爱玲,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男,1961年7月1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王文,男,1962年9月5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德,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自公司)与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金自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山东隆盛公司的现股东***、王文明、王德海、孙玉利、王德东、王明德、孙晓涛、王爱玲、***及原股东王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金自公司称,被执行人山东隆盛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本金达6350万元,而该公司现基本账户内无银行存款。2010年3月23日,***、王文明、王德海、孙玉利、王德东、王文、孙晓涛、王爱玲、***向山东隆盛公司追加注册资金共计3800万元,并将该资金转至山东隆盛公司在齐商银行牛山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为8XXXX)内,并未转入其基本账户中。山东隆盛公司的股东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王文明、王德海、孙玉利、王德东、王明德、孙晓涛、王爱玲、***作为山东隆盛公司的现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文作为山东隆盛公司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股东王明德未审查转让人是否存在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即接受股权,也应在受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北京金自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山东隆盛公司的现股东***、王文明、王德海、孙玉利、王德东、王明德、孙晓涛、王爱玲、***及原股东王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北京金自公司与山东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鲁0305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山东隆盛公司支付北京金自公司货款1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隆盛公司赔偿北京金自公司损失(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金自公司申请追加***、王文明、王德海、孙玉利、王德东、王明德、孙晓涛、王爱玲、***、王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北京金自公司提交的由山东瑞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一份针对山东隆盛公司的《验资报告》,报告显示山东隆盛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5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550万元”,根据山东隆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该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3800万元”,截止2010年3月9日,山东隆盛公司已收到“原股东***、王德东、王文、王德海、孙玉利、王爱玲、***、王文明和新增股东孙晓涛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叁仟捌佰万元。各股东均已货币出资”,以上新增出资均缴存至山东隆盛公司在齐商银行牛山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8XXXX账号内。北京金自公司提交的一份山东隆盛公司于2015年6月9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显示“股东王文将其持有的本公司29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4.57%)以29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明德”。北京金自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调取山东隆盛公司基本账户的银行流水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金自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山东隆盛公司两次注资均已实收,虽新增资本未缴至山东隆盛公司的基本账户而是转至山东隆盛公司在齐商银行牛山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8XXXX账号内,但不足以证明涉案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北京金自公司申请本院查询山东隆盛公司的基本账户银行流水,基本账户银行流水仅能反映基本账户中的款项交易情况,即便有资金流出也不能说明是抽逃出资。综上,对北京金自公司申请追加***、王文明、王德海、孙玉利、王德东、王明德、孙晓涛、王爱玲、***、王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王军昌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阳
代理书记员  徐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