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5执异228号
案外人:吉林省万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浩,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德,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自公司)与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省万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机电公司)对执行隆盛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3055)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万达机电公司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隆盛公司名下账户。2021年11月24日,万达机电公司从网上看到隆盛公司招标公告,将公告中携带投标保证金(纸质银行汇票)错当作携带纸质银行汇款票据,于当日下午将200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入其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3055)。打款后,隆盛公司告诉万达机电公司,该账户已被冻结,万达机电公司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的5239922.46元因账户冻结无法提取及返还。万达机电公司与隆盛公司之前无任何业务及资金往来。故上述款项属于万达机电公司所有。现万达机电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隆盛公司名下账户的投标保证金5239922.46元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金自公司与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鲁0305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隆盛公司支付金自公司货款1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隆盛公司赔偿金自公司损失(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判决生效后,隆盛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金自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鲁0305执654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尾号:3055)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为280万元)。
另查明,万达机电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记载:隆盛公司定于2021年11月26日在隆盛公司对山东隆盛钢铁厂整厂外售进行公开竞价处置,有意竞买者,请于2021年11月25日中午12点前携带投标保证金(纸质银行汇票)到公司财务办理竞买手续,投标保证金2000万元,账户名称为隆盛公司,账号为***3055。万达机电公司提交的客户回单记载:2021年11月24日,万达机电公司向隆盛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3055)转款2000万元,附言为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关于本案中万达机电公司所提异议。万达机电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客户回单能够证明本案冻结的隆盛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3055)存款系万达机电公司所转投标保证金,且万达机电公司对案涉款项所享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万达机电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3055)存款(冻结金额为28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王军昌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