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

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22民初8号
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城新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国善,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善,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军,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斌。
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善、卢海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986立方米,合计482017.5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3880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追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结清货款,但被告拒绝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是否欠原告103880元货款,原告举来1、2011年6月至7月的出库单133支,总计赊购混凝土986立方米,出库单上的用户名是“河南中原建筑工程公司”和“岳城煤矿”,并有接收人的签名。2、原告公司对于本户(**)货物的流水帐(往来帐目),该流水帐记载了每日所拉货物的强度等级和数量、单价、总价以及被告已支付款项等。3、原告公司与本户的销售结算明细单(2011年度),载明被告共计拉走货物986立方米,结算价为482017.5元,实际结算为482010元,已付款项现金18130元,电汇34万元,拖欠款项123880元,备注记载已付2万元。4、被告向原告的转款凭证,1支收据,4支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共计付款378137.5元。收据载明:2011年6月14日,今收到**(岳城煤矿河南中原)砼款壹万捌仟壹佰叁拾元整,并加盖了原告公司财务章和收款人名章。电子汇款单显示付款人为**,收款人为原告公司,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15日、2012年10月8日。被告**质证认为,出库单上客户名和签收人均不是被告**,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行回单是复印件,即便有转款也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的往来帐和结算明细均是原告公司内部的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否认自己在岳城煤矿干过工程,但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显示,“收到**(岳城煤矿河南中原)”与出库单中的客户名相对应。原告公司与被告**的往来帐目及结算明细记载与出库单也相一致。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时间与出库单显示的拉货时间一致。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且被告**未对其在2011年和2012年的5支付款凭证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由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交付了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货款103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素 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上官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