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22民初194号
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
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善,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善,系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露敏,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善、原露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阳城县杰信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2014年被告***以汽车服务中心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187立方米,合计人民币678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2800元未支付。后原告给阳城县杰信汽车服务中心送达了《追款通知书》,要求其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结清欠款,但被告看到通知书后拒绝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后,被告将阳城县杰信汽车服务中心予以注销。原告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阳城县杰信汽车服务中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因其被注销,被告作为该中心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货款。
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根据本院在阳城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的信息可知,阳城县杰信汽车服务中心属个人独资企业,于2017年11月27日注销,负责人于2017年10月25日由***变更为白玉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货款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卫晋霞
书 记 员 焦育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