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2民初45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娟,山西君宜(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1113235741,住所地阳城县城新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国善,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军,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娟、被告裕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及执业印章注销手续;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工资2510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10月,原告经招聘进入被告裕华公司工作。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公司的保管员,2005年原告自学通过了二级建造师考试,并将该执业证注册在被告处。202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声明要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手续。2021年2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移交了全部工作,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2021年1月的工资款,也拒绝归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书原件及执业证章,不予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21年2月19日原告向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阳劳人仲不字(2021)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社会保险在原告自己个人账户上,不存在转移之说;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在裕华公司内有效的,离开裕华公司就无效,不存在办理注销手续情况;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是在裕华公司工作期间由裕华公司出钱考上的,只在裕华公司有效,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2021年1月份1号至3号休息,6号应该去值班,但原告就没有值班,直至12日作出开除决定,不存在发放工资的问题;二级建造师印章注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裕华公司工作,原被告均认可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2510元。原告通过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后,在被告处受聘申请办理了注册登记,取得了执业资格。2021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原被告未申请注销原告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
2021年2月19日,原告向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作出阳劳人仲不字(2021)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在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规定,已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是注册机关的法定职权,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注销手续,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主张1月份工资,被告认为原告1月份未上班,但并未举证,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1月份工作11天,工资为9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被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9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上官先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