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融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融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300号4B层B05-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3245821742。
法定代表人:周万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五指山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94432608X。
法定代表人:李永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德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城东绿苑3幢2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9F2DA0D。
法定代表人:董德军。
上诉人上海融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德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永弘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永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弘公司并非讼争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永弘公司也未能举证其曾经提示付款。一审法院对其他有关证明的认定完全背离了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无力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宝塔集团公司的一系列公告以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工作组的公告认定为属于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因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已经对“其他有关证明”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其中列举的内容即为“其他有关证明”的全部表现形式,而前述公告并不在该条的规定范围内,内容上也不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其他有关证明”的应载明事项的要求。事实上,本案票据付款人并未拒绝付款,只是暂时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本案中并不涉及前手背书人可被追索的情况,永弘公司不能向融光公司及德森公司发起票据追索权,要求两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即使要赔偿也只能赔偿100万元票据款,不应支持利息的赔偿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永弘公司辩称,永弘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且该票据上背书连续,根据一审中永弘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永弘公司就是案涉票据的合法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永弘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当天即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提示付款,完全符合我国票据法对提示付款的规定。因永弘公司在提示付款后一直未获票据付款人的付款,完全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发起票据追索权的要求。最后,本案中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不涉及移送管辖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森公司未作陈述。
永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融光公司及德森公司支付永弘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1048767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上述金额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收票人,开具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0115741509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1日。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融光公司、德森公司、永弘公司。2017年5月16日,永弘公司与德森公司签订《斗山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ZJFQ02017-033)一份,德森公司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于永弘公司,用于支付部分货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网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19年2月1日自动提示付款,截止2019年7月8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2019年3月28日,永弘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市业达公证处就涉案票据内容及状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同年4月1日出具(2019)鲁烟台业达证民字第412号公证书。2019年4月24日,永弘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德森公司(快递单号1061017760033)及融光公司(快递单号1061017768933)各发送通知一份告知涉案票据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经查询,邮寄给德森公司的快件于2019年4月25日被签收,邮寄给融光公司的快件于2019年4月30日被退签。德森公司称收到该通知后亦已告知其前手即融光公司。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就2018年5月份以来涉宝塔票据未能如期兑付问题做出承诺。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承诺会积极筹措兑付资金,适时公布兑付方案。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2018年11月26日,宁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就宝塔石化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珩超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发出警情通报。2019年1月22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以上事实由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公证书、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永弘公司是否向融光公司及德森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二、融光公司及德森公司应否支付利息。
一、关于永弘公司能否向融光公司及德森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根据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永弘公司提示付款后无法得到满足以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大量票据到期未付款涉诉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由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采取消极应答,导致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酌情认定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一系列公告及宁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的公告即可以作为之前持票人被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其他有关证明”。永弘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融光公司及德森公司应支付永弘公司汇票款1000000元。
二、融光公司及德森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永弘公司要求融光公司及德森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并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德森公司、融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永弘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4元,减半收取69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7元,由德森公司、融光公司负担。
二审中,融光公司提供证据银行电子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仍没有停业,还在继续对外付款。
永弘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永弘公司付款,情况属实。
德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证为,融光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永弘公司及德森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电子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的出票日为2018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1日。该票据后经连续背书流转现为永弘公司持有,永弘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持票人德森公司之间存在基础买卖关系,系合法的最终持票人,有权行使相关票据权利。现永弘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通过其开户的银行系统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直至2019年7月8日,系统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永弘公司的行为可视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因案涉汇票系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定日兑付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必须到期无条件付款。虽然,2018年以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过公告,表示愿意偿付票据款并作出了时间上的安排,甚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可能也有过部分偿付行为,但就本案票据款来说,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未兑付。至此,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事实清楚。
因票据追索权相对于付款请求权属于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必以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或出现法定情形为权利行使的前提,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据此,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系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而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系为引导和约束持票人依照正确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进而最大限度的发挥票据的流通及支付功能,但如果承兑人或付款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出具,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进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这更加背离了我国票据法确立合法持票人享有二重票据权利的制度设计初衷。一审中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有关清偿票据款安排的公告,可以视为无条件付款义务人拒绝付款的证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永弘公司已经提示付款并被付款人拒绝。本案中,永弘公司系在付款人拒付状态下行使票据追索权,融光公司及德森公司抗辩认为永弘公司应提供的其他证明属于非拒付追索情况下的衍生替代证明,与本案中票据追索的类型不符,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因德森公司及融光公司均系案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故永弘公司作为最终的持票人对两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而在追索范围上,我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包括,自票据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一审判决德森公司及融光公司需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亦予支持。本院另注意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永弘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亦应作相应调整,具体可在执行程序中确定。
综上,融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4元,由上诉人上海融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褚 翔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谢蔚然
书记员吴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