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德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7890号
原告: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五指山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94432608X。
法定代表人:李永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清,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德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城东绿苑3幢2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9F2DA0D。
法定代表人:董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岳,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永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清、王永刚,被告德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准予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2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永弘公司与德森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JYHYCX2018-065《斗山挖掘机(一次性付款)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2018年4月12日德森公司向永弘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价款123万元。因此,德森公司将定金之外金额为100万元和2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永弘公司。100万元票据票面记载信息如下: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8873,出票日期2018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29日,票据金额100万元,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河南青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青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上海丁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丁酉贸易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又背书给本案被告德森公司,因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4月11日被告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20万元票据票面记载信息如下: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678,出票日期2018年4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10日,票据金额20万元,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又背书给本案被告德森公司,因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4月11日被告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商业汇票系统请求付款,提示付款后该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状态从汇票到期日一直持续到原告起诉之日,付款人己经以其实际行为表示拒绝付款,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120万元货款。
被告德森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兑人或者出票人已经拒付。2.即使认定构成事实上的拒付,原告的追索也已超过了票据法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887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河南青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丁酉贸易有限公司、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浙江德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0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67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10日。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浙江德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JYHYCX2018-065《斗山挖掘机(一次性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德森公司将上述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部分货款。挖掘机原告已交付被告。
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汇票于2019年3月29日到期后,原告永弘公司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网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后截止到2020年2月27日,永弘公司一直未收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票面金额20万元的汇票于2019年4月10日到期后,原告永弘公司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网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后截止到2020年2月27日,永弘公司一直未收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永弘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前手德森公司主张拒付追索,此前未向前手进行过追索。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就2018年5月份以来涉宝塔票据未能如期兑付问题做出承诺。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承诺会积极筹措兑付资金,适时公布兑付方案。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2018年11月26日,宁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就宝塔石化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珩超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发出警情通报。2019年1月22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
还查明,2019年4月29日,本案原告永弘公司就与本案类似情形的票据向本院提起(2019)浙0483民初3349号票据追偿权纠纷诉讼,该案中的票据同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同为德森公司背书转让给永弘公司,2019年2月1日到期提示付款后也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永弘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付款人己经以其实际行为表示拒绝付款”。
以上事实由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合同、设备交付证明、情况说明、系列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情形中承兑人是否构成拒付;二、如构成拒付,原告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有无超出法定期限。
一、本案所涉情形中承兑人是否构成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本院认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系为引导和约束持票人依照正确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进而最大限度的发挥票据的流通及支付功能,但如果承兑人或付款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出具,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进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这更加背离了我国票据法确立合法持票人享有二重票据权利的制度设计初衷。本案中,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可以视为无条件付款义务人拒绝付款的证明,足以认定永弘公司已经提示付款并被付款人拒绝。
二、原告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有无超出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本院注意到,永弘公司持有的一张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1日,永弘公司在2019年4月29日便以“付款人己经以其实际行为表示拒绝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进行追索,该汇票的承兑人、前手、系统内状态与本案中均一致,而原告永弘公司就本案所涉两张汇票提示付款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29日、4月10日,结合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份开始便陆续发布公告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至2019年4月11日永弘公司仍未获得付款时,其应当认识到付款被拒绝。永弘公司称“永弘公司必须收集大量的公告等其他有关证明并经付款人长时间不付款后才向前手追索,永弘公司向前手追索时才是永弘公司认为的付款人拒绝付款之日”,本院认为,如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之日来确定“拒绝付款日”,将使所有前手始终陷于随时会被追索的不确定状态,逾期失权的制度设计也将落空,故对永弘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永弘公司未在2019年10月11日前通过合理努力主张权利,迟至2019年11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进行追索,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故永弘公司丧失对其前手德森公司的追索权。
综上,永弘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追索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38元,由原告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沈武英
审 判 员  潘国琴
人民陪审员  朱武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