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禹民金初字第271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颖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职工。
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60年1月21日,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开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开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航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中公司及被告开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第一被告向我社借款3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到期,后展期到2014年3月25日。其它被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录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止2015年7月3日利息是795150元及相关费用。自2015年7月4日起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支付到被告清偿之日,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禹州市开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的原因,用途及借款背景;2、借款人承诺书、影像资料,证明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及还款的义务;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证明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证明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5、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身份信息;6、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的影像资料,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禹州市开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禹州市开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款时间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原告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下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禹州市开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禹州市开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开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州市钧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25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禹州市开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7162元,由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禹州市开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