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郦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朱康泉,郦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友,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韩树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郦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磁窑镇政府)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郦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搬迁购楼协议”无效,因为被上诉人要求我公司赔偿主要依据是该协议,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就无依据了,我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我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满意,尽管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但我不上诉,原因是我己是70岁的老人,我靠不过他们。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购房预付款28183.53元、租赁费12000元、赔付原房屋复建费44324元。2.承担诉讼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是磁窑镇政府退休干部,居住在磁窑镇政府享有所有权的家属院内多年,原告居住的家属院原有平房正房四间、配房五间,其中配房三间是原告自已出资建设,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经磁窑镇政府允许所建。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搬迁购楼协议》,协议内容为:“镇政府为解决机关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决定在家属院建设宿舍楼一栋,因现有旧瓦房一排(五户)需要搬迁,经研究对搬迁户予以照顾,具体条款如下:一、搬迁时间:2010年12月16日搬迁完。二、搬迁户购楼为西单元西侧,户型面积约为93㎡左右,户型(含阳台),价格按700元/㎡交纳房款。三、建楼时间(约一年),搬迁户自行解决住房,每户补偿租赁费搬迁费2000元。签字领取补偿费。四、搬迁房优先挑选楼层,顺序为:1.退休机关干部(按职务级别、任职时间排列为序)。2.遗属。3.其他人员。五、楼房配置:水电分户设置、暖只设主管道、外门为防盗门、室内墙刮瓷、普通夹板门、铝合金窗、水泥地面、卫生间厨房铺地砖、墙面瓷砖1.8米高。六、交款办法:共分两次交款,第一次,为开工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70%,第二次,为竣工后付清购房款后交钥匙。七、对现标准需要变更或增加其它设施的,施工方与房户协商解决。八、凡不按规定时间交购房款者,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搬迁户签字”。该协议上有***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签章,搬迁户项下无签字。搬迁协议签订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朱康泉、刘自銮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购镇家属院住宅楼大户型房款壹万元整(建设补偿费顶)购楼时优选车库一间。朱康泉、刘自銮2010年12月6号”。2010年12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朱康泉、刘自振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记载:“今收到***宿舍楼预交款壹万捌仟壹佰捌拾叁元伍角叁分备注(原任文考宿舍楼余款6183.53元、任玉星药费12000元)经办人朱康泉、刘自振”。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搬迁购楼协议》后,原告在其女儿家居住,被告方安排人员将原告居住的磁窑镇家属院的平房拆除,拆除部分后便停止。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后由于楼房未建设,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原告于2013年将拆除部分的房屋进行了修复建设,原告主张共支付复建费52000元。审理中,经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修复建设拆除的房屋重建价值44324元。双方协议中的补偿租赁费搬迁费2000元,未实际履行。原告女婿刘方园出庭证实,原告房屋被部分拆除后居住在其家,双方约定了租金。每年4000元,于年底交付。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共支付房屋租赁费12000元。原告还提交了代理费收据三张,计款6000元。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搬迁购楼协议》后由于镇政府停止了楼房建设,《搬迁购楼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拆除原告的房屋是磁窑镇政府安排人员拆除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负责建设楼房,并不负责拆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磁窑镇政府认可原被告协议中的楼房系第三人所开发,被告系施工单位。其后来未再继续施工建设是因政策变动而终止。第三人主张原被告协议中的旧房由原告自行拆除,没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协议中所涉及的原告居住的旧房,所有权系第三人磁窑镇政府所有,原告只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没有处置权。原、被告签订的《搬迁购楼协议》中,原告越权对只有使用权的住房与被告协议进行拆除,其协议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住房系原告自己所拆,被告主张原告房屋的拆除与自己无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住房被拆除后,新建楼房停止建设,原告为恢复居住房屋所支出的重置费及房屋拆除至重置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应有被告承担。重置费应以鉴定数额为依据。房屋租赁费应以原被告协议中的每年每户补偿租赁费2000元为依据。原告主张的购房预付款28183.53元,其中10000元是由建设补偿费所折顶,原告对所拆房屋进行重置后,该费用已包含于重置费中。原告要求系重复,不予支持。另18183.53元虽系用原告儿子购楼余款和原告父亲应报药费款顶抵,其购房合同无效,折抵购房款亦不能成立,且该两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追加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本案综合证据镇政府无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房屋重置费22162元(房屋重置费44324元×50%)、房屋租赁费6084元(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计款28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原审法院一次付清。二、被告***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应报医疗费12000元凭证一份(原告父亲任玉星的),返还应退购楼余款凭证一份(原告儿子任文考的)。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郦都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中所涉及的被上诉人居住的旧房所有权系原审第三人磁窑镇政府所有,被上诉人只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没有处置权。被上诉人越权对只有使用权的住房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进行拆除。其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责任。被上诉人为恢复居住房屋所支出的重置费及房屋拆除至重置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应有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确定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没有了,我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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