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郦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21民初3536号 原告:***,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磁窑镇政府),住所地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磁窑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磁窑镇政府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磁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购房预付款28183.53元、租赁费12000元、赔付原房屋复建费44324元。2.承担诉讼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自1992年起,我与家人一直在磁窑镇政府家属院的平房居住。2010年12月6日,被告以为镇政府建***为名,实施房地产开发,与我等平房住户签订《搬迁购房协议》。协议约定:1.2010年12月16日我从正居住的平房院落搬出。2.作为搬迁户,以700元∕㎡价格预购得东楼西单元二层东户93㎡户型楼房一套。3.建楼房期间的第一年度内向我支付房屋租赁费2000元。之后,被告收取我购房预付款28183.53元,并对我居住的房屋院落实施拆除,直到现在被告也未将新楼房建成。我一家在外租房居住。由于租赁价格暴涨,加之新楼未建,自2012年年底就开始要求被告为我恢复住房原貌,被告均以新楼马上开工为由推诿,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自雇施工队将原住房屋恢复原貌,为此支付建房款50000余元,另外在外租房居住期间,支付租赁费9500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置之不理。现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2010年下半年,磁窑镇政府为解决机关干部的住房条件,决定在家属院建设***,我公司系镇政府的控股公司,镇政府就安排我公司承建该***,不存在我公司以镇政府建***名义实施房地产开发的事实。我公司是以建筑盖楼为业为生存的单位,如果当初我公司能够实施房地产开发,该楼早已建成,不会停止实施的,因此,说我公司实施房地产开发是不合情理的。同年12月我公司与原告等5户签订《搬迁购楼协议》,但该项目还未具体落实即停止。二、双方虽签订《搬迁购楼协议》,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主要有两点内容:1.镇政府为解决机关干部住房条件决定建房。2.建房后对搬迁户的具体安置事项。镇政府有权决定楼房的建与不建,被告是镇政府的控股单位,只负责施工,只有服从权。被告不存在过错。协议中没有拆除院落事项,被告也不认可拆除行为,原告以协议推定被告的拆除行为无根据。三、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购楼预付款28183.53元,其中建设补偿10000元,实质是搬迁补偿费,待将来楼房交付时折抵购楼款,该楼未建成,补偿费客观上是不存在的。其它的18183.53元是原告交给我公司的两份收据。一份是原告的父亲***应在镇政府报销的药费12000元。一份是原告的儿子***在镇政府购楼时的应退余款6183.53元。我公司收的是收据,不是现金,无法退还其现金。原告要求赔付租赁费、房屋复建费,因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我方不同意赔付。 磁窑镇政府述称,原告***所诉的涉案院落系我单位所有。2010年我单位为改善镇机关干部的住房条件,经征求住房户的意见,决定在家属院旧瓦房区域建***一栋,当时本着自愿各负其责的原则,由各住房户自行处理或拆除地上附属物搬迁。建楼事项由我单位控股管理的镇建公司(本案被告)具体负责实施。后因政策原因该项目停止实施。因此,我单位在关于家属院拆建问题上没有具体实施管理。原告依据《搬迁购房协议》诉讼要求赔偿,我单位不属于协议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单位不应参与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或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磁窑镇政府退休干部,居住在磁窑镇政府享有所有权的家属院内多年,原告居住的家属院原有平房正房四间、配房五间,其中配房三间是原告自已出资建设,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经磁窑镇政府允许所建。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搬迁购楼协议》,协议内容为:“镇政府为解决机关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决定在家属院建设***一栋,因现有旧瓦房一排(五户)需要搬迁,经研究对搬迁户予以照顾,具体条款如下:一、搬迁时间:2010年12月16日搬迁完。二、搬迁户购楼为西单元西侧,户型面积约为93㎡左右,户型(含阳台),价格按700元/㎡交纳房款。三、建楼时间(约一年),搬迁户自行解决住房,每户补偿租赁费搬迁费2000元。签字领取补偿费。四、搬迁房优先挑选楼层,顺序为:1.退休机关干部(按职务级别、任职时间排列为序)。2.遗属。3.其他人员。五、楼房配置:水电分户设置、暖只设主管道、外门为防盗门、室内墙刮瓷、普通夹板门、铝合金窗、水泥地面、卫生间厨房铺地砖、墙面瓷砖1.8米高。六、交款办法:共分两次交款,第一次,为开工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70%,第二次,为竣工后付清购房款后交钥匙。七、对现标准需要变更或增加其它设施的,施工方与房户协商解决。八、凡不按规定时间交购房款者,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搬迁户签字”。该协议上有***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签章,搬迁户项下无签字。搬迁协议签订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购镇家属院住宅楼大户型房款壹万元整(建设补偿费顶)购楼时优选车库一间。***、***2010年12月6号”。2010年12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记载:“今收到******预交款壹万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分备注(原******余款6183.53元、***药费12000元)经办人***、***”。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搬迁购楼协议》后,原告在其女儿家居住,被告方安排人员将原告居住的磁窑镇家属院的平房拆除,拆除部分后便停止。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后由于楼房未建设,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原告于2013年将拆除部分的房屋进行了修复建设,原告主张共支付复建费52000元。审理中,经山***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修复建设拆除的房屋重建价值44324元。双方协议中的补偿租赁费搬迁费2000元,未实际履行。原告女婿***出庭证实,原告房屋被部分拆除后居住在其家,双方约定了租金。每年4000元,于年底交付。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共支付房屋租赁费12000元。原告还提交了代理费收据三张,计款6000元。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搬迁购楼协议》后由于镇政府停止了楼房建设,《搬迁购楼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拆除原告的房屋是磁窑镇政府安排人员拆除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负责建设楼房,并不负责拆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磁窑镇政府认可原被告协议中的楼房系第三人所开发,被告系施工单位。其后来未再继续施工建设是因政策变动而终止。第三人主张原被告协议中的旧房由原告自行拆除,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中所涉及的原告居住的旧房,所有权系第三人磁窑镇政府所有,原告只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没有处置权。原、被告签订的《搬迁购楼协议》中,原告越权对只有使用权的住房与被告协议进行拆除,其协议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住房系原告自己所拆,被告主张原告房屋的拆除与自己无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住房被拆除后,新建楼房停止建设,原告为恢复居住房屋所支出的重置费及房屋拆除至重置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应有被告承担。重置费应以鉴定数额为依据。房屋租赁费应以原被告协议中的每年每户补偿租赁费2000元为依据。原告主张的购房预付款28183.53元,其中10000元是由建设补偿费所折顶,原告对所拆房屋进行重置后,该费用已包含于重置费中。原告要求系重复,不予支持。另18183.53元虽系用原告儿子购楼余款和原告父亲应报药费款顶抵,其购房合同无效,折抵购房款亦不能成立,且该两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追加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本案综合证据镇政府无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房屋重置费22162元(房屋重置费44324元×50%)、房屋租赁费6084元(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计款28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二、被告***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应报医疗费12000元凭证一份(原告父亲***的),返还应退购楼余款凭证一份(原告儿子***的)。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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