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郦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9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2、指令宁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搬迁户购楼协议,被上诉人即是拆迁人,又是施工人,上诉人是被拆迁人,被上诉人主张是磁窑镇政府安排人员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无证据证实。搬迁户购楼协议不是磁窑镇政府的单位内部建房拆迁协议,磁窑镇政府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无论搬迁户购楼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即使没有对被拆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被上诉人都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搬迁户购楼协议约定的是楼房建设及竣工后搬迁事项,未约定拆迁事宜。该协议明确约定是磁窑镇政府为解决机关干部住房条件,决定在家属院建设***一栋,上诉人也认可其居住的房屋是磁窑镇政府家属院,该房屋的处理权在政府,被上诉人无权处理属于镇政府的房屋。搬迁户购楼协议因双方未履行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原镇政府干部,居住单位的房屋,因该房屋引起纠纷,属单位内部事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购房预付款28183.53元,赔偿租金12000元,赔偿原房屋翻建费628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磁窑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居住在磁窑镇人民政府享有所有权的家属院内多年,原告居住的家属院原有平房正房四间、配房五间,其中配房三间是原告自已出资建设。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搬迁购楼协议》,协议内容为:“镇政府为解决机关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决定在家属院建设***一栋,因现有旧瓦房一排(五户)需要搬迁,经研究对搬迁户予以照顾,具体条款如下:一、搬迁时间:2010年12月16日搬迁完。二、搬迁户购楼为西单元西侧,户型面积约为93㎡左右,户型(含阳台),价格按700元/㎡交纳房款。三、建楼时间(约一年),搬迁户自行解决住房,每户补偿租赁费搬迁费2000元。签字领取补偿费。四、搬迁房优先挑选楼层,顺序为:1.退休机关干部(按职务级别、任职时间排列为序)。2.遗属。3.其他人员。五、楼房配置:水电分户设置、暖只设主管道、外门为防盗门、室内墙刮瓷、普通夹板门、铝合金窗、水泥地面、卫生间厨房铺地砖、墙面瓷砖1.8米高。六、交款办法:共分两次交款,第一次,为开工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70%,第二次,为竣工后付清购房款后交钥匙。七、对现标准需要变更或增加其它设施的,施工方与房户协商解决。八、凡不按规定时间交购房款者,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搬迁户签字”。该协议上有***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签章,搬迁户项下无签字。搬迁协议签订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购镇家属院住宅楼大户型房款壹万元整(建设补偿费顶)购楼时优选车库一间。***、***2010年12月6号”。2010年12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记载:“今收到******预交款壹万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分备注(原任文考***余款6183.53元、***药费12000元)经办人***、***”。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搬迁购楼协议》后,原告在其女儿家居住,被告方安排人员将原告居住的磁窑镇家属院的平房拆除,拆除部分后便停止。后由于楼房未建设,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原告于2013年将拆除部分的房屋进行了修复建设。经山***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修复建设拆除的房屋重建价值44324元。其女婿***出庭证实,原告房屋被部分拆除后居住在其家,双方约定了租金。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复建费62881元,租赁费12000元,退还购房预付款28183.53元。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搬迁购楼协议》后由于镇政府停止了楼房建设,《搬迁购楼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拆除原告的房屋是磁窑镇政府安排人员拆除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负责建设楼房,并不负责拆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拆除房屋的是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磁窑镇政府退休干部,居住家属院的所有权属于磁窑镇人民政府,原、被告签订的《搬迁购楼协议》中明确写明了“镇政府为解决机关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决定在家属院建设***一栋”。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属于单位内部建房拆迁引起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搬迁户购楼协议并非上诉人***与其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原单位宁阳县磁窑镇政府均是独立法人,故本案并非因单位内部建房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腾 代理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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