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3民初7775号
原告: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1号楼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45088M。
法定代表人:张永志,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辉,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723834355。
法定代表人:陈庆广,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37258427822。
负责人:李忠敏,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伟、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峰和李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工程款5803589.3元,并支付违约金3178851.61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另以58035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5120元,并以8351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新密市产业集聚区西环路等四条道路施工项目,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2003589.3元,另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工程竣工满一年后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九十,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之后,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交于原告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内部工程劳务施工管理合同,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早已完工,并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竣工意见表载明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该工程已保质保量的交付于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点后,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且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部分工程款项后并未足额支付于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21日,本案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新密市产业聚集区西环路等四条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经公开投标,由本案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10月9日,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5日该工程经验收竣工。2017年8月2日,新密市审计局作出新密审报[2017]23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经审定决算价格为11502886.87元。现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其实际施工,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并未实际施工,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截留的部分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给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此时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交资金投入、材料设备投入、劳动力投入等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关键证据,亦没有提交其与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仅凭其提交的《内部工程劳务施工管理合同》无法证明其系独立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违法承包单位或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存在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的相关证据,未提交对项目部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或对工程结算、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材料供应商、机具出租人、农民工等)的决定权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仅提交其与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劳务施工管理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