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81民初155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系***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723834355。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安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铜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设备(车辆)租赁款396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通过施工车队同行介绍而认识,二被告承***至中方茅渡路段基础施工,需车辆装运土石方,便向原告租赁后八轮货车1台。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55960元,约定农历2021年12月底前支付50%,剩余50%于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结算单由工程项目主管**签名并附加盖项目部公章,同时**也在结算单上签名。农历2021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但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所欠剩余39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因中方新路河至洪江硖州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需使用后八轮货车,**便联系***协商租赁货车事宜,后***表示同意出租其货车用于该工程项目施工。2021年12月18日,江西铜安公司出具《工程设备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因工程施工需要,项目部租赁***的后八轮数量1台,经项目部设备部结算租赁费总计为59960元,未支付59960元,出租方已此据为证,承租方同意2021年(阴历)年底支付余额的50%。该结算单加盖有江西铜安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及**签名,同时**于2021年12月20日在该结算单上手写注明“剩余尾款于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2022年1月29日,洪江市交通建设指挥部向***银行卡转账20000元,***表示该款系**所支付的车辆租赁费。因剩余租金3996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当庭表示:其与**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系**聘请的管理人员,因**没有施工资质,**与江西铜安公司之间应属挂靠关系,江西铜安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工程设备结算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江西铜安公司向***租赁挖机用于其项目部施工,并出具《工程设备结算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江西铜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江西铜安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要求江西铜安公司支付租金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与其建立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从***提供的证据来看,结算单中的承租方明确表示为“项目部”,支付20000元租金的对象亦非**,**虽在结算单中签名,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签名行为属于承租人的结算行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元,由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