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配偶。
原审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
负责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安公司)、原审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安成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用于铜安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项目,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铜安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13年5月,故本案2016年4月13日前的利息应适用91年司法解释,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有误,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足额支付利息并抵扣清偿完毕全部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36349.32元错误。
**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但2015年9月28日归还的2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110000元中的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的105000元、11月20日的30000元、12月29日110000元中的30000元,以上共计395000元均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归还的案外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及利息。
铜安公司、铜安成都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铜安公司、铜安成都分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判令铜安公司、铜安成都分公司、***按年利率24%向**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完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铜安公司、铜安成都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1.2013年5月9日,***向**出具《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因永定桥水利工程需向**借款人民币**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一、借款人自愿分别给付月利率2%的利息,2%的月综合服务费;二、担保人对借款人(即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全部费用,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四、如双方发生纠纷约定由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五、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自原承担每日3‰违约金。”《借条》尾部借款人处有***签名和捺指印,担保人处有铜安成都分公司印章。《借条》载明转账户名***,卡号6228********。同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支现金500万元,大写**万元整,其中贰佰万元打分公司账户,另叁佰万元打***农行账号6228********。
2.**与***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28日向***转款960000元、480000元、480000元、480000元,以上共计2400000元。
3.2013年11月9日,***在2013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尾部手书“此借款应于2013年5月9日借工程使用,本应2013年11月9日归还,但由于工程周转无法按照归还,经协商继续借款至2015年5月9日归还。”其后有***签名和捺指印。
4.2016年4月3日,***在2013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顶部手书“此笔借款实际收到贰佰伍拾万,已还伍拾万。现欠**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后期利息以本合同为准支付。”其后有***签名和捺指印。同日,***在2013年5月9日向**出具的《收条》尾部手书“实际到账贰佰伍拾万元,已还伍拾万,尚欠贰佰万元整。”其后有***签名和捺指印。
5.**曾于2016年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铜安公司、铜安成都分公司、***,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2410号《民事裁定书》,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刑事犯罪案件,高安市法院正在审理中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6.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及其儿子***向***转款共计3477000元,其中,***于2014年1月13日向***转款21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归还本金)、2014年1月20日向***转款38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归还本金)。庭审中,****2013年5月出借款项时,1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2500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1月归还500000元后,***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约每月支付80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审法院(2016)川0181民初24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与***签订《借条》,**按约履行了部分出借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出借本金为多少、利息计算标准以及本息是否已清偿完毕、铜安公司和铜安成都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等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的问题。双方签订《借条》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6年4月3日在《借条》上对借款进行确认,**于2017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均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且2017年**起诉后,一审法院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犯罪其他法院正在审理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因需待***涉嫌刑事犯罪的最终结果确定***的借款行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这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有关司法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即***刑事犯罪案件审结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关于出借本金为多少的问题。**主张出借本金为2500000元,但其提交银行流水仅有2400000元的转款记录,其主张100000元为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后,在第二次庭审中,****100000元是第一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按实际出借2400000元确定借款本金。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以及本息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和2%的月综合服务费”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最高保护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抵扣借款本金。根据庭审查明情况,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及其儿子***向***转款共计3477000元,扣除2014年1月归还本金500000元,***已向**支付利息2977000元。按实际出借本金2400000元分四次出借的金额为基数、36%年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归还本金500000元时止的利息,及按本金190万元为基数、36%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12日止利息,***应向**支付的利息为2113249.32元,则***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上线的利息应抵扣本金,金额为863750.68元(2977000元-2113249.32元),故***尚欠**本金1036249.32元(1900000元-863750.68元),上述金额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完止,对此,一审法院对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铜安公司、铜安成都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铜安成都分公司为铜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能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铜安成都分公司就案涉借款向**提供的担保无效,而**未审查铜安成都分公司是否具备对外提供担保资质,存在过错。铜安成都分公司未经铜安公司书面授权与**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且没有证据证明铜安公司对此有过错,对**要求铜安公司、铜安成都分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36249.3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1036249.3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1036249.32元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0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6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依职权询问,***就**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借款600000元)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借条中“***”签名及捺印是真实的,借条内容不是***所填写,与**口头约定将川A1××**汽车交付**使用,故对该借款不支付利息,该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证据;就一审判决查明的2016年4月3日双方结算内容,***称系被胁迫无奈所写。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1、2015年9月24日,***向***转款5万元。
2、***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因工程事故需向***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特别约定:一、借款人自愿分别给付月利率5%的利息……;二、借款人自愿将自由的房屋**自原将自己的,汽车川A1××**为***,作为抵押……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此略)附件:转账开户行名称:成都农行金牛支行户名:***卡号:6228********”。
3、2015年9月18日,***通过其尾号为2315银行账户向***上述尾号为4962银行账户分两笔分别转款600000元、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又通过其尾号为2315银行账户向***上述尾号为4962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
4、一审查明事实中***“于2014年1月20日向***转款38万元”转款时间有误,应为“2014年1月17日”。
5、***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因工程账户没延期开通,工程款迟迟不进来,当时工地上有500多名民工在施工,国庆前为保障民工工资,我将我以**名义购买的不到四个月的上述奔驰车抵押给**借款9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妻子***于2015年9月18日2笔转我农行卡60万元和20万元,于9月30日转款10万元,共计90万元。当时约定此车辆由**使用,借款不记利息。等我账户协调好了工程款到位就取回车辆……后来**于2016年9月5日与**、***一同到担保公司,由**付清了担保公司的一切费用(车款20万元、违约金等费用9万元、过户其他费用2万元,共计31万元)后**就将此车辆过户给了**,当时90万元与本案的借款一点关系都没有,我与儿子***的所有还款都是属于该案件250万元借款的还款”。
6、二审庭审中,*****:因为***归还了300000元,当时急需用钱,就给我打的电话,以短信的方式向我借的200000和100000元,后来这个款项归还了就不存在了,就只有600000元的借条。
7、二审庭审中,经法庭电话询问,***就案涉事实**如下,问:你与案涉项目什么关系?杜:我是项目负责人。问:公司有无授权你就该项目对外进行借款?杜:没有。问:案涉借款实际用途?杜:用于工程上。问:工程是否实际施工?杜:施工了。问:工程产生的收益由谁所有?杜:归我所有,是我内部承包。
8、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1年1月7日,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上述有误部分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7日,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上诉称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铜安公司,故应由铜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借条》清楚载明借款人系***,借款履行过程以及借款归还均发生于**与***及***儿子***之间;其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二审庭审中**,其认可案涉款项用于案涉工程项目,而该项目系由***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进行实际施工,所得收益均为其所有;其三,***至今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铜安公司所用以及其获得铜安公司授权对外进行借款。故,一审判决由***承担还款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本案一审的受理时间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故本案中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三、关于***尚欠本息金额。一审关于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本金的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向***实际出借本金应为240万元。经过双方核算并确认,案涉借款所归还款项及支付利息均发生于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该期间内,***及其儿子***向***转款共计3527000元。***称该款项均系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对其中2015年9月28日的2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110000元之中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105000元、2015年11月20日30000元以及2015年12月29日110000元之中30000元的转款性质不予认可,主张以上共计395000元系偿还本案之外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未上诉,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其系基于对一审判决***应归还本金金额的认可而非对事实认定的认可。且***上诉对尚欠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有异议,据此,本院应当对***归还款项进行全面审查并核算。针对上述双方争议款项,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1.对于**主**归还案外900000元借款本金的:2015年9月28日的2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105000元中的100000元。其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自述,**主**2015年9月18日、9月30日向***出借共计90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名下奔驰车全额抵偿该900000元债务进行约定、确认或者因奔驰车转让而抵销该债务的情况下,结合转账往来时间及金额、双方确认**出借900000元但***仅出具600000元借条等事实,**关于***转款中2015年9月28日的2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的100000元系清偿案外900000元债务的主张更具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其二,双方于2016年4月3日对本案借款偿还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至该日已归还案涉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结合前期转款情况,***主张争议款项均系归还本案借款,明显与2016年4月3日所作确认相矛盾。***称该结算系被胁迫所写,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于事后要求重新结算或行使其撤销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此两笔款项系归还案外双方之间其他款项,不应在本案借款中进行抵扣。另,**主张***于2015年9月28日的转款200000元系归还同年9月18日所借200000元,因短期拆借故未约定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主**支付同年9月30日出借100000元利息的:2015年10月30日105000元中的5000元。因**未提交双方关于此款项有约定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5000元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
3.对于**主**支付600000元借款利息的:2015年10月23日110000元之中的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的30000元、2015年12月29日110000元之中的30000元。首先,该600000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5%,即每月利息30000元;其次,就本案借款,双方实际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此前也实际按此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依据***2016年4月3日就已偿还本金所作确认,结合***此前实际支付利息情况,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均系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即每月支付80000元利息。而***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1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24日支付80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110000元,在此转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理由前已述及)的前提下,该支付情况与案外借款600000元每月支付30000元利息以及本案借款每月支付80000元利息相对应。相反,***主张该款项均系归还本案借款,但并未就60万元借款已免除利息或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已另外支付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争议款项性质的主张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2015年9月28日的2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110000元之中的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1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30000元以及2015年12月29日110000元之中的30000元均系归还案外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对本案借款进行抵扣。至于双方所争议案外600000元借款是否因奔驰车转让而偿清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
因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实际为月息4%,对于自借款发生之日到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债权人对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并无请求权且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但享有债权之保持力,故本案中***归还的款项应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及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予以抵充(抵充原则为当期还款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充本金,当期还款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抵充本金;当期还款不足年利率24%的,则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将下欠利息结余至下期)。经本院逐笔核对,截至2015年12月29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555198.38元,此前利息已结清。因**就剩余利息主张起算之日为2016年4月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还应自2016年4月3日起,以尚欠本金555198.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具体抵充情况详见下表:
本金(累计)
起算
时间
还款(截止)
时间
用款天数
24%标准
利息
36%标准
利息
还款金额
本期还款后欠利息
应抵扣
本金
960000
2013-5-9
2013-5-10
1
631.23
946.85
0
946.85
0
1440000
2013-5-10
2013-5-14
4
3787.40
5681.10
0
6627.95
0
1920000
2013-5-14
2013-5-28
14
17674.52
26511.78
0
33139.73
0
2400000
2013-5-28
2013-6-9
12
18936.99
28405.48
80000.00
0
18454.79
2381545.21
2013-6-9
2013-7-1
22
34450.85
51676.27
20000.00
14450.85
0.00
2381545.21
2013-7-1
2013-7-13
12
18791.37
28187.06
80000.00
0.00
37362.10
2344183.11
2013-7-13
2013-7-30
17
26203.47
39305.21
25000.00
1203.47
0.00
2344183.11
2013-7-30
2013-8-12
13
20037.95
30056.92
75000.00
0.00
43739.61
2300443.51
2013-8-12
2013-8-30
18
27227.17
40840.75
20000.00
7227.17
0.00
2300443.51
2013-8-30
2013-9-10
11
16638.82
24958.24
80000.00
0.00
47814.60
2252628.91
2013-9-10
2013-9-29
19
28142.43
42213.65
20000.00
8142.43
0.00
2252628.91
2013-9-29
2013-10-14
15
22217.71
33326.56
80000.00
0.00
38531.00
2214097.91
2013-10-14
2013-10-29
15
21837.68
32756.52
20000.00
1837.68
0.00
2214097.91
2013-10-29
2013-11-15
17
24749.37
37124.05
80000.00
0.00
41038.27
2173059.64
2013-11-15
2013-12-3
18
25719.50
38579.25
20000.00
5719.50
0.00
2173059.64
2013-12-3
2013-12-14
11
15717.47
23576.21
80000.00
0.00
50704.29
2122355.35
2013-12-14
2014-1-13
30
41865.64
62798.46
210000.00
52798.46
200000.00
1922355.35
2014-1-13
2014-1-17
4
5056.06
7584.09
380000.00
0.00
319617.45
1602737.89
2014-1-17
2014-2-18
32
33723.36
50585.04
80000.00
0.00
29414.96
1573322.94
2014-2-18
2014-3-18
28
28966.38
43449.58
80000.00
0.00
36550.42
1536772.51
2014-3-18
2014-4-20
33
33345.86
50018.79
30000.00
3345.86
0.00
1536772.51
2014-4-20
2014-4-21
1
1010.48
1515.72
52000.00
0.00
47138.42
1489634.09
2014-4-21
2014-5-10
19
18610.22
27915.33
80000.00
0.00
52084.67
1437549.43
2014-5-10
2014-6-18
39
36864.28
55296.42
80000.00
0.00
24703.58
1412845.85
2014-6-18
2014-7-11
23
21366.87
32050.31
80000.00
0.00
47949.69
1364896.16
2014-7-11
2014-8-13
33
29616.38
44424.57
80000.00
0.00
35575.43
1329320.72
2014-8-13
2014-9-10
28
24474.07
36711.10
80000.00
0.00
43288.90
1286031.83
2014-9-10
2014-10-14
34
28750.74
43126.11
80000.00
0.00
36873.89
1286031.83
2014-10-14
2014-11-17
34
28750.74
43126.11
80000.00
0.00
36873.89
1249157.94
2014-11-17
2014-12-15
28
22998.20
34497.29
50000.00
0.00
15502.71
1233655.23
2014-12-15
2014-12-17
2
1622.34
2433.51
30000.00
0.00
27566.49
1206088.74
2014-12-17
2015-1-20
34
26963.52
40445.28
80000.00
0.00
39554.72
1166534.02
2015-1-20
2015-2-17
28
21477.01
32215.51
10000.00
11477.01
0.00
1166534.02
2015-2-17
2015-3-27
38
29147.37
43721.06
80000.00
0.00
24801.93
1141732.08
2015-3-27
2015-4-24
28
21020.38
31530.57
50000.00
0.00
18469.43
1123262.66
2015-4-24
2015-4-30
6
4431.50
6647.25
50000.00
0.00
43352.75
1079909.91
2015-4-30
2015-5-5
5
3550.39
5325.58
65000.00
0.00
59674.42
1020235.49
2015-5-5
2015-5-14
9
6037.56
9056.34
80000.00
0.00
70943.66
949291.83
2015-5-14
2015-7-1
48
29961.21
44941.82
80000.00
0.00
35058.18
914233.65
2015-7-1
2015-7-15
14
8415.96
12623.94
80000.00
0.00
67376.06
846857.58
2015-7-15
2015-8-24
40
22273.51
33410.27
30000.00
0.00
0.00
846857.58
2015-8-24
2015-9-1
8
4454.70
6682.05
55000.00
0.00
48317.95
798539.64
2015-9-1
2015-9-18
17
8926.14
13389.21
30000.00
0.00
16610.79
781928.85
2015-9-18
2015-9-24
6
3084.87
4627.30
50000.00
0.00
45372.70
736556.16
2015-9-24
2015-10-23
29
14045.02
21067.52
80000.00
0.00
58932.48
677623.68
2015-10-23
2015-10-30
7
3118.93
4678.39
5000.00
0.00
321.61
677302.07
2015-10-30
2015-11-24
25
11133.73
16700.60
80000.00
0.00
63299.40
614002.67
2015-11-24
2015-12-29
35
14130.47
21195.71
80000.00
0.00
58804.29
555198.38
2015-12-29
一审法院计算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有不当之处,本院经重新计算后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55198.38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555198.3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555198.38元还清之日止,按15.4%计算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0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680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梓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