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22民初2304号
原告(异议人)***,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告(异议人)***,男,1959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代理人***(系***弟弟),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海佳云顶1-2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0739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异议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止对***与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2)陕0822执363号执行案件中(已扣划)10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排除强制执行,并判令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府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2)陕0822执363号执行案件中,在府谷县××号××期内无法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府谷县新府山保障性住房建设公租房18号楼”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府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22)陕0822执363号执行案件中已扣划到账的100万元工程款并非第三人广泰公司的资金,系原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故该执行行为错误,应予纠正。对此,原告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8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情况说明》1份、《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1份、项目负责人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承包单位报审表、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主体分部子项目、模板、钢筋、混凝土)1份(以上均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二原告以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泰公司”)名义投标府谷县新府山保障性《公租房18#楼》N7标段,并确定中标。随后,二原告以广泰公司名义与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府谷县项目部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任命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承包方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署后该工程均由二原告组织人员实施、建设,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人。
证据2、财务人员聘用合同1份、***长安银行、中国银行银行流水各1份、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3份、长安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情况说明1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1支、府谷县新府山公租房18号楼工资发放表1支、完税证明4份、缴款书4支、发票4支(以上均复印件)。证明:1、二原告聘用了***作为府谷县新府山18#楼N7标段工程的财务人员,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账务往来、交易。2、该工程发包方府谷县住建局至今已通过项目管理机构“陕西保障住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项目部”支付工程款项2110万元,其中2100万元均已支付至***账户,10万元工程款通过府谷县建筑业协会账户直接向工人发放了工资。2100万元工程款支付情况是:2013年6月5日,陕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府谷项目部将30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广泰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广泰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将该300万元款项全部支付至***账户;2013年7月8日,陕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府谷项目部将30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广泰公司账户,广泰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将该300万元转账支付至***账户。2013年9月9日,陕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府谷项目部将30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广泰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广泰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将30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了***账户;后因广泰公司账户异常无法收取款项,经协调陕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府谷项目部于2013年11月4日将该项目中120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陕西佳宇建筑有限公司,陕西佳宇建筑有限公司代收后于2013年11月5日将该120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至***账户。10万元工程款支付情况:2014年8月8日,陕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府谷项目部将1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府谷县建筑业协会账号,该协会将该10万元工程款直接向***、***、***等工人发放完毕。3、发包方府谷县住建局已付2110万元工程款已经由二原告实际开具工程税票,所开具发票涉及税款及价格调节基金、一般纳税人非税收入缴款均已由二原告缴纳。以上证据可综合证实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属于二原告所有的用于完成涉案工程的款项。
证据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1份、《土建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报价单1份、转账凭条8支、条据9支;《主体劳务结算单》、零工核工单、主体劳务报价单、钢筋结算单各1份,单据6支、转账回单7支;混凝土采购协议书1份、销货清单8支、收据1支;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钢材供货协议书各1份、报销单2支、销货单8支、出库单4支、发货单3支、磅单2支;条据1支、银行转账凭证5支;借据5支、银行转账凭证1支(以上均复印件)。证明:1、2013年10月25日,二原告将此工程中土建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于***,合同落款甲方处有二原告任命的***签章。施工期间,二原告通过***账户向***账户支付了合同款项151万元(支付情况为:2014年6月21日***向***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27日***向***账户转账支付34万元;2014年8月28日***向***账户转账支付45万元;2015年2月12日***向***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向***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2016年2月2日***向***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2018年4月2日***账户向***转账2万元)。2、二原告将主体劳务分包于***,经结算总劳务款项为4530938元,二原告通过***已经向***支付436万元;支付情况为:2013年9月18日***账户向***账户支付50万元;同日,***向***方的***账户支付10万元;2013年7月12日***向***账户支付49万元,另欠款抵1万元,合计50万元;2013年6月14日***向***账户支付70万元;2013年8月16日***向***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7日***向***支付146万元;2013年10月18日***向***账户支付40万元;2015年2月13日***中国银行账户向***支付20万元。3、2012年10月15日,二原告向府谷县隆宇建材有限公司采购了案涉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1月14支付支付混凝土款3125022元,其他通过***银行账号向该公司负责人***支付混凝土款1670420元;支付情况为:2013年7月13日向***支付46920元;2013年9月12日***向***支付40万元;2013年6月17日向***账户支付40万元;2013年11月7日向***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15日向***支付323500元;4、2013年12月28日二原告将本工程中塑钢窗工程分包于***,并由***向该工程供应钢材,二原告通过***账户向***支付合同款2914917元。支付情况为:2013年3月26日***向***账户支付177400元;2013年9月25日***向***账户支付153847元;2013年6月13日向***账户支付60万元;2013年6月20日向***支付176300元;2014年7月10日向***账户支付125200元;2014年7月28日向***账户支付162770元;2014年5月12日向***账户支付353000元;2013年11月7日向***账户支付1166400元;5、***向二原告涉案项目供应配电设备,二原告向***支付48万元合同款(支付情况为:二原告通过***银行账号于2017年1月22日向***支付5万元、2018年2月5日向***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23日向***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14日向***支付设备款10万元、2021年1月14日通过***账户向***支付8万元)。6、***从二原告处承包了涉案项目的水电工程,二原告向***支付工程款共计793000元,其中二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通过***账户向***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2013年4月29日通过***账户向***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5日通过***账户向***支付10万元工程款。以上证据可综合证实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属于二原告所有的用于完成涉案工程的款项。
被告(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建设工程事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国家对建设施工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规定,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的行为,借用人选择利用出借人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选择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利益,其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工程款被执行)。进入出借人账户内的资金即为出借人的财产,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资质借用人在应当知道借用资质承揽工程非法,应当知道工程款有可能被出借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逆法而行,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9日就前往府谷县××房××乡建设局冻结了广泰建筑公司在该处的工程款,冻结至今。至今异议人对保全行为均未提出异议,现经申请人历经数年的辛苦奔波才最终确认府谷县城乡建设局保全的这笔款是广泰建筑公司的清算资金,现异议人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4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府谷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21)陕0822财保6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2024)陕08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方保全的是第三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不是原告名下的财产。
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后,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动到庭,要求陈述相关事实,本庭与其做谈话笔录一份。***称述二原告***、***借用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的案涉新府山18号楼工程。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广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陕0822财保6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广泰建筑公司名下在府谷县××房××乡建设局的工程款100万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陕082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判决生效后,广泰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陕0822执363号案件立案。
2022年5月12日,府谷县××房××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广泰建筑公司在其单位政府部门拖欠民营企业台账中以系统金额下达工程清欠资金。其中安排新府山公租房18#楼423.39万元、新府山限价房22#楼65.16万元。由于陕西广泰建筑公司在新府山所有工程项目目前属于停工状态,按照全部工程项目完成量已经达到付款比例,暂未形成实质性欠款。所以将短期内无法支付的清欠资金,转入府谷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清欠资金账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2)陕0822执36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府谷县××房××路支行6232××××4942账户内。二原告(案外人)***、***以其二人是“府谷县新府山保障性住房建设公租房18号楼”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第三人广泰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案涉扣划到账的100万元工程款并非第三人广泰公司的资金,系原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作出(2024)陕08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还查明,就“府谷县新府山保障性住房建设公租房18号楼(N7标段)”,陕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项目部与广泰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层数26层+2,合同总价47158201.7元。
广泰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以其司名义中标“府谷县新府山保障性住房建设公租房18号楼(N7标段)”工程,项目工程均由***、***投资组织实施,项目工程款发包方支付到其公司公户后,其公司又将工程款转账到***、***指定的工作人员***个人账户,工程价款向发包方开具的发票及缴纳的税金均由***、***完成并负担。其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工程的实施,未从该项目中收取过管理费及利润,不承担项目的亏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以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执行中扣划的100万元工程款系其施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该资金应归其所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对案涉扣划的100万元工程款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特定,亦应在该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保护。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是以广泰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故该笔工程款在法律上应为广泰建筑公司的财产,故即使根据广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的谈话笔录及二原告提供的***《财务人员聘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借用、挂靠广泰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承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存在以挂靠的形式掩盖其借用建筑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此系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原告选择以法律所不容的行为从事建筑活动,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其对外以广泰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其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