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海佳云顶**div>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域首府5#、6#楼项目部。
负责人***,系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上海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通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广泰公司”)、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域首府5#、6#楼项目部(以下简称“广泰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在府谷镇农电巷赵家石尧商住楼一号楼四单元302号小产权房屋一套。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陕0822民初2035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在府谷镇农电巷赵家石尧商住楼一号楼四单元302号小产权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通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来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广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通西安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广泰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上海华通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关于电器采购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实际最终协议价为1094299.45元。原告按照协议提供电器材料,并由被告广泰公司项目部验收后使用。此后不久,被告广泰公司项目部又增加了电缆材料141011元,同时由广泰公司项目部验收后使用,两项电器材料共计1235310.45元。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货款55万元,下欠货款685310.45元一直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9日给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并约定月息为0.01元,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郑重承诺本利一起结算。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电器材料款685310.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电器采购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144413.72元的电器产品及材料,实际最终协议价1094299.45元。
2、送货单18支(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货义务,收货单位是被告。
3、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太原销售部销售明细二支(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41011元的电缆材料款。
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万元,下欠685310.45元,被告承诺剩余款项按月利息1分计算,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
被告陕西广泰公司、广泰公司项目部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上海华通西安公公司(乙方)与被告广泰建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关于电器采购的协议书》,协议如下:一、甲方需要采购天正生产的住宅楼开关柜等产品,***成生产的国标铜芯电缆、电线、桥架;松可生产的墙壁开关插座等产品,以上三大类产品的规格、型号、质量、数量具体见甲方提供的《府谷县鑫域首府5#、6#楼材料进厂计划表》。二、乙方负责上述所有产品的供货,并保证产品的质量要求,供货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0-15天。三、上述产品核算人民币1144413.72元。并在上述总价中下降6%为最终协议价,不含税价,甲方如需减少或增加产品数量应提前通知乙方,货款结算按实际用量结算。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全部货款的30%,甲方收到全部货物在七天内验收,经检验合格再付全部货款的45%,本年度再付全部货款的20%,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五、上述产品如甲方检验不合格,应于以退货,乙方负责因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协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背,否则后果自负,因特殊原因或不可抗力形成的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按照协议给被告提供电器材料共计1235309.75元,并由被告广泰公司项目部验收后使用。被告陕西广泰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55万元,陕西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9日给原告出《还款承诺》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还款承诺中载明“广泰公司项目部工程采购的上海华通西安分公司、郝来前的电器材料款,欠款柒拾万元左右,最终以结算剩余款为准,由于公司经济遇到困难,不能及时付款,经双方协商剩余款项按月利息壹分计算,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郑重承诺本利一起结算。否则我负经济法律责任。”被告下欠货款685309.75元,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上海华通西安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陕西广泰公司亦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太原销售部销售明细一支,共计货款1235309.75元,被告已付55万元,下欠货款685309.75元。且被告陕西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并承诺剩余款项按月利率10‰计算,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广泰公司支付欠款685309.75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广泰公司项目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人、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项目部是陕西广泰公司的内设机构。《供货合同》是项目部代表被告陕西广泰公司签订,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泰公司项目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货款685309.75元及利息(利息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27元,保全费3946元,两项合计9273元,由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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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