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上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对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执字第0008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上诉人***有的在府谷县府谷镇赵石堡村的施工机械设备提出异议,经府谷县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泰公司又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案经过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只是旧事重提,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广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亨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广泰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这些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执字第00085-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设备就是被上诉人广泰公司所购买的设备,互相无法印证。故广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亨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中的两个证人,一是**,**本来就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另一证人郝五仁,郝五仁先前就是异议人,两人都是自己给作证。查封的设备实属是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广泰公司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在给府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证:是**雇佣他给**照看设备。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这些查封的设备是属于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人也是**。上诉人的钱是**同广泰公司共同做为借款人所借走,依法应由两被上诉偿还。望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府执字第00085-1号执行裁定书将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查封,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故***申请查封、扣押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以其及原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借款65万元和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5‰,按季结息,由段老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本案被告)***与被告(本案第三人)**、(本案案外人)段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65万借款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给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另外45万借款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给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段老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老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本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府执字第000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所有的在府谷县府谷镇赵石堡村的施工机械设备等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原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府执异字第000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及***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购买了海山牌塔机一台,合同价款20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与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购买了海山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价款18.2万元。在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向府谷县兴府建材门市部购买4米方木条5000根、3米方木条3000根、三心卡(蝴蝶卡)15000个、大卡(***)4000个、丝杆(丝扣)3500根,共花费30.07万元。在2010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向包头市鑫亿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1.5寸焊管1147吨、扣件(钢管卡子)75000个、工字钢16型36吨、槽钢14型6吨、2.5寸焊管14.9吨,共花费595.2392万元。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原告向陕西津利源模板有限公司购买模板3325.869平米、角模362.22平米、穿墙栓3540套、小挂件641套、对拉丝200套、楼梯踏步(**)108步、标准件12000个,共花费233.431532万元。再查明,原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股东(第三人)**出资1800万元,占公司90%的股份,(案外人)***出资2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发票、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中所购买的工程设备、设施与本院(2014)府执字第00085—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财产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一致的部分财产不能证明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解除对(2014)府执字第00085—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全部财产,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2014)府执字第00085—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财产相一致的部分财产属原告所有,该部分财产不应予以执行;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作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据中盖有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就是第三人**的财产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有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原告依法享有独立财产权,被告无权就原告财产请求强制执行。被告***在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中只起诉第三人**的个人借款,且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下车牌号为陕K*****丰田牌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霸道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思威牌越野车一辆;并对**投资的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60万元予以冻结。但在该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并未起诉原告,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放弃,且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府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判决原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经生效,并作为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的依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第三人***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属于原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赵石堡村与法院查封及评估报告中属于同一设备的部分工程机械设施、设备(本案的机械设施、设备包括:海山牌塔机二台、方木条3米3000根、方木条4米4374根、大模板537片、**(楼梯踏步)4片、蝴蝶卡(三心卡)6152个、***(大卡)3202个、丝扣(丝杆)3500个、钢管卡子(扣件)500个、工字钢16型240根、槽钢14型3米93根、槽钢14型6米22根、1.5寸钢管1米2116根、1.5寸钢管1.2米6166根、1.5寸钢管1.5米1047根、1.5寸钢管1.8米565根、1.5寸钢管2米972根、1.5寸钢管2.5米1356根、1.5寸钢管3米600根、1.5寸钢管3.5米1010根、1.5寸钢管4米456根、1.5寸钢管4.5米3464根、1.5寸钢管6米5412根)。驳回原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府民初字第00428号关于***诉**、段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未将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府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判决也未判令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现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14)府执字第00085-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财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发货单》证明对部分查封财产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对证明公司享有权利的部分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不得执行该部分执行标的。***主张执行裁定中查封的全部标的均属于**个人所有,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