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初425号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
负责人:许晓京,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波,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郝乃英,女,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郝伍仁,男,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白支儿,女,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郭明小,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赵二毛眼,女,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郭小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李秀兰,女,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杜桂平,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郭存娥,女,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社平,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杜桂平、郭存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席晓波、被告杜桂平、郭存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8月1日)共计人民币4105536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府谷镇高石崖河滨大道南侧广泰大厦(陕西府谷房建府谷镇字第2447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杜桂平、郭存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长银府A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利息按季结息,本金于2015年2月12日一次性清偿,借款年利率为7.8%。为了保证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12日,被告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长银府A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为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府谷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依法取得《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陕西府谷房建府谷镇字第2447号);同日,被告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杜桂平、郭存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了编号为2015008ZQ的《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合同的还款期限由2015年2月13日展期至2016年1月11日,展期年利率为7.8%。前述保证人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同时为被告广泰公司的贷款继续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一次性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杜桂平、郭存娥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
被告杜桂平、郭存娥辩称,第二次银行借款到期后借款展期合同上杜桂平与郭存娥没有签字,所以两人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借款展期协议上的两人签字申请鉴定。
被告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和借款展期合同,用于证明案涉借款展期及保证人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桂平、郭存娥以未在前述协议和合同上签字、捺印,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杜桂平”签名笔迹为其本人书写,“郭存娥”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2.4“郭存娥”红色指印不是郭存娥所捺印,其他指印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杜桂平签字属实,郭存娥没有在本案合同上签字,原告无异议。被告杜桂平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综上,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郭存娥主张其未在借款展期协议和合同上签字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杜桂平主张其并未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长银府A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万整元,(小写)2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6.0%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7.8%,在本合同签订后,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与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同日,被告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长银府A的《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府谷县高石崖河滨大道南侧广泰大厦的在建工程为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
2014年2月12日,被告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杜桂平、郭存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要求甲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2月11日,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杜桂平作为丙方,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均约定:展期借款金额(大写)贰仟万元整,展期还款期至2016年1月11日止,展期年利率7.8%;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和《保证、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由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保证、抵押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了2015年12月23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了利息64.23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了利息0.01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杜桂平、郭存娥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56912元。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要求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251号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府谷县高石崖河滨大道南侧广泰大厦的在建工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以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府谷县高石崖河滨大道南侧广泰大厦的在建工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杜桂平对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因郭存娥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其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杜桂平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存娥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因其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杜桂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关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之诉请,除本案诉讼费用外,原告再未能提供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仅对本案诉讼费用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8%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64.24元以剔除;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前述利率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调整);
二、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对被告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府谷县高石崖河滨大道南侧广泰大厦的在建工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杜桂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杜桂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30元,由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负担2330元,由被告陕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乃英、郝伍仁、白支儿、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杜桂平负担160000元。鉴定费56912元,由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负担28456元,由被告杜桂平负担28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兴华
审判员  高锦胜
审判员  高元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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