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5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南道**。
法定代表人:尚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开发区化工园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成光,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026.69元(含执行费448.7元),期限为1年,自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尹志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孟念
书记员刘洋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