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南道**。
法定代表人:尚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开发区化工园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成光,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026.69元(含执行费448.7元)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尹志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孟念
书记员刘洋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