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1944号
原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南道**。
法定代表人:尚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岚山开发区化工园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成光,董事长。
原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3,17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4日为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经双方对账盖章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材料款货款33,170元。经催要未果,故呈诉,望判如所请。
金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售原料油装车泵、原料油输送泵,还约定合同签订付款30%,发货前付款65%,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初验合格后18个月后期满1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并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底,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3,1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7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3,1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1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国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