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22民初67号
原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牛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铭,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51.00元,减半收取计10,525.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苗长阔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