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1民初4167号
原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南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珊珊,系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SB-18-23),合同总价款为207800元,购买设备为渣油卸车泵等。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台安县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的送货义务,且设备己正式运行并无质量问题。但被告仅支付124680元后便不再按照约定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且原、被告之间多次企业询证函往来确认欠款数额,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质保金83120元(设备安装调试款62340元,设备质保金207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83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SB-18-23),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渣油卸车泵2台,合同总价款为207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同时供方应按合同总金额向需方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日期不得早于提交日期三十日,否则需方有权拒收,余额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2月25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2019年3月14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发票,后被告陆续付款124680元。原、被告通过往来账项询证函对账,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83120元。2021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质保金83120元(设备安装调试款62340元,设备质保金207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83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证据有设备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单、发货明细、销货单、产品交付确认单、发票、邮寄单、往来账项询证函、催款函、律师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的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因安装调试后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故本院认定从2020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3120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秋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彬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