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311民初49号
原告自贡胜达油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利,女,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胜达油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胜达油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价值62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胜达油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价值6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二、对担保人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车牌号为川CY0001号车辆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由担保人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保管,不得转让、毁损和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
本裁定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保全,应在本裁定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供担保。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喻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