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瑛,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

法定代表人:习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382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深溪旅游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代表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签订,系其履行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系事实认定错误,其理由如下: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载明的内容来看:甲方(出租方)是上诉人**,乙方(租赁方)是***,而且在被上诉人***签字在合同的乙方处,并不是乙方代表或授权委托人,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告知是其代表某公司,上诉人也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认可才出租的铲车。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龙公司有过任何的租赁或经济往来,而且租赁结束后也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机械进场时间》结算清单,载明所差欠的具体租赁费用金额,且也未明确或载明被上诉人***是代表双龙公司的行为。因此结合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机械进场时间》结算清单的主体均是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依法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并向上诉人***、双龙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二被上诉人明知其上诉人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然而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答辩、未举证,甚至在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其他案件均到庭应诉或配合法院调查,因此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是认可或默认的,严格来说也应当承担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根本不清楚发包人是谁,承包人是谁,***代表谁或是否代表某公司履行管理职责等,仅知道被上诉人***需要租赁铲车,因此才签订《租赁合同》。即便依照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一个专业的管理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就应该履行相应的手续,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也不至于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向发包方在未支付完毕工程款范围内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故而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承租人应当是被上诉人***并支付租赁费用,且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系实际使用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综上所述,诉人认为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且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答辩、举证、到庭等事实,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龙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龙公司向**连带支付铲车租金34680元、铲车进出场费1600元、油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8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双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泷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玉山镇深溪生态旅游村寨观光示范园项目(以下简称深溪旅游项目),2019年1月25日,贵州泷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深溪旅游项目发包给双龙公司承建,双龙公司承建该项目后,任命肖靖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肖靖奎又聘请***在该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在现场管理期间,与**签订《租赁合同》,向**租用铲车用于双龙公司承建的前述项目,约定:租赁期间从2019年3月20日开始,租赁费按17000元/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签订合同后,铲车于2019年3月21日进场,于2019年6月2日出场,出场当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机械进场时间》结算清单,载明租用前述铲车的租金为34680元、进出场费1600元、一箱油费2000元,合计38280元,该结算清单中未注明债权人,只写为“周187××××5108”,结算清单同时载明,工程名称为深溪旅游项目,施工单位为双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向**租用挖机后,已与其进行了结算,虽然结算清单上未写明债权人姓名,但写明的“周187××××5108”与**的姓及电话号码一致,且结算清单原件由**持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认定**为本案所欠租赁费用的债权人。本案中,***作为双龙公司在深溪旅游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与**签订合同实际是代表双龙公司签订的,系其履行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且租用的铲车亦在双龙公司的前述项目工地实际使用,结算清单中亦载明了施工方为双龙公司,故应由双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现双龙公司应当向**给付租赁费、进出场费、油费共计人民币38280元。***、双龙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铲车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八十元(3828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8.5元,**已预交,由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租赁合同责任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铲车用于乙方工程使用。“机械进场时间”结算单上,明确工程名称为“深溪生态旅游村寨观光示范园”、施工单位为“平塘双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合一审查明前述工程项目承包人为双龙公司,***系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且铲车实际用于该项目施工建设情况,故应认定***与**签订《租赁合同》及结算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双龙公司,应由双龙公司承担给付相关租赁费用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主张***与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毛辉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