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汪松与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2626号
原告:汪松,男,生于1971年4月24日,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仕讯,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239号欧逸佳苑1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768165XA。
法定代表人:陈千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生于1984年3月1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汪松与被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讯,被告正中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千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239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汪松将挖机款数额变更为23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正中工程公司承建利川市东城区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工程,其工程现场负责人是***。***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挖机,当该工程完工时,累计拖欠原告的挖机款286500元并由***夫妇出具了欠条。后正中工程公司将原告的欠条原件收回并答应支付挖机款,但后来公司只支付了47000元挖机款,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正中工程公司辩称,正中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是:1、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利川东城2013年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权,并于2014年10月25日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挂靠我公司承揽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约定自负盈亏,成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已按约定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8年6月20日,汪松要求我公司代***支付挖机费,我公司经与***结算后,尚欠其工程款47000元,经***同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汪松,并由汪松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汪松在利川市土地整理项目挖机费,经***、正中公司协商,由公司代为支付47000元,剩余部分由***私人承担,本人承诺剩余部分资金不再向正中发达公司上访讨薪。”汪松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并出具领款单。***于同日也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工程款已全部妥善解决,不会再到公司讨薪,否则由本人全权承担。”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已放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同意剩余挖机费由***支付,***也承诺支付。我公司再无义务为其支付案涉挖机费。2、原告汪松和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且汪松与***之间产生的是挖机租金,并非劳务费,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与正中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借该公司的资质投标利川市东城片区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因工程施工欠原告汪松挖机款286500元,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的专项财政资金到正中工程公司账户后,由公司代付我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因此我写承诺由公司支付农民工欠款。但汪松向正中工程公司作出承诺,挖机费未结款项239500元由我支付,对于此事我不知道,我认为该欠款应由公司支付,因为我所有的资金都由正中工程公司支配。
原告汪松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杨年勇于2016年11月18日给汪松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实:1、***、杨年勇在利川市东城片区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中租赁原告挖机欠其挖机款286500元。2、正中工程公司给原告汪松支付挖机款47000元,尚欠239500元没有支付。
被告正中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汪松身份证复印件、汪松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汪松于2018年6月20日给正中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领款单、***于2018年6月20日给正中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利川市东城等二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利川东城2013年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款收支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正中工程公司代***支付汪松挖机款47000元。2、汪松书面承诺剩余挖机款由***支付,不再要求正中工程公司代为支付。3、正中工程公司与***之间关于利川市东城等二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承诺不再到公司上访讨薪。4、正中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5、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就案涉项目拨款后的资金去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5日,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发包方)与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利川市东城等二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总工期365天,合同总金额5095778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数量据实结算。该合同签订后,***挂靠正中工程公司承揽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由***具体施工,故***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之夫杨年勇因工程需要租赁使用原告汪松的挖机,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大挖机35000元/月,小挖机25000元/月,工期约有5个多月,后经双方结算,***、杨年勇给汪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汪松挖机费用大写:贰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286500元),此挖机用于2013年利川市东城区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二标段,中标公司名称: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此款定於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公司现场负责人:***、杨年勇,2016年11月18日。”庭审时,原告汪松未能提交该欠条的原件,但***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正中工程公司也认可知道***欠汪松挖机款286500元的事实,且根据欠款事实由公司代***给汪松支付了挖机款47000元。
另查明,关于利川东城2013年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款,合同金额为5095778元,工程验收后结算金额为5001508.13元,由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给正中工程公司,公司按总额的2%扣取管理费后,余款应转给***账户。自2014年底至2016年2月止,***从公司共计领款3497590元,尚有尾款未予支付。2016年3月24日,正中工程公司接到利川市土地整理中心(2016)2号文巡查问题整改通知,要求尽快解决民工工资。同时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也因同样缘由要求公司协助执行,在此情况下,正中工程公司未将利川市财政部门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432399.25元转给***账户,而是按以上部门要求将该款项由公司直接支付该项目人工、机械、材料费等(注:相关支付票据存于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内)。2018年6月20日,汪松要求正中工程公司代***支付挖机费,公司在征得***同意后,给汪松支付挖机款47000元,汪松同时给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汪松在利川土地整理项目挖机费,经***、正中公司协商,由公司代为支付肆万柒仟元,剩余部分由***私人承担,本人承诺剩余部分资金不再向正中发达公司上访讨薪。承诺人:汪松2018.6.20”。同日,***也向正中工程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负责的利川市东城等二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项目已完工,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材料、机械费、管理人员工资等通过公司协调,已全部妥善解决,本人在此承诺,后续不会再出现到公司上访讨薪现象,否则由本人全权承担。承诺人:***,日期:2018.6.20。”
还查明,正中工程公司在该项目款中扣取管理费100217.9元,直接支付该项目人工、机械、材料费1403700.25元,给***付款3497590元,以上共计5001508.15元,故被告正中工程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汪松与被告***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有***、杨年勇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对该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出具后,正中工程公司代***支付原告挖机款47000元,尚欠汪松挖机款2395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39500元挖机款应当由谁向汪松支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原告汪松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以挖机的型号大小收取租金,并予以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成立。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夫妇向汪松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所欠原告汪松的挖机款数额,但正中工程公司未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亦无证据证实正中工程公司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故可以认定该租赁费应由***承担支付义务。其次,原告汪松与被告正中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正中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已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最后,被告正中工程公司允许不具有资质的***以其名义承揽工程虽属违法行为,但原告汪松要求正中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其挖机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汪松未结清的挖机款239500元包含在正中工程公司最后一笔进账款1432399.25元之内,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松支付挖机款2395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彬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