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与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5民初1715号
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高罗镇爱民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40635。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欧逸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768165XA。
法定代表人:陈千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83371.5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拟建设黄家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2#、3#安置房。后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进行以上房屋的修建。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项目名称为黄家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修建工程,建设内容为修建黄家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2#、3#楼,工程实行1190元/㎡单价承包,工程总价款按照设计及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按照报帐制执行,按进度预付款,基础工程完工,项目竣工验收后,留存5%质量保证金一年内返还,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工期为90天。2017年12月27日工程完工经多方验收合格,原告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319900元。该工程经过宣恩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其送审金额为2442200元,审定金额为2036528.43元,审减金额405671.57元。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因未招标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该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已经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据此,原告请求双方按照宣恩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及双方约定对本工程进行结算,经审计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36528.43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319900元,多支付工程款283371.57元,现因被告不同意返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不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宣恩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论确认表》、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宣恩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论确认表》只能约束使用财政资金的原告方,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被告提供相关资料,所以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且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其提交的《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要求按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没有依据,因为被告没有按照设计进行施工,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认为不应按此报告结算,而应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及原设计的要求进行结算;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无异议。
对原、被告之间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双方提交的《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证实了双方为高罗镇黄家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2#、3#安置房的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按固定单价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且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宣恩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论确认表》,系审计部门对国家投资项目进行监管所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固定单价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原、被告签订《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高罗镇人民政府将高罗镇黄家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2#、3#楼的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1190元/㎡单价承包,工程总价款按照设计及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按照报帐制执行,按进度预付款,基础工程完工,项目竣工验收后,留存5%质量保证金一年内返还,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因工期紧张,原告对工程的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工程完工后,原告组织被告及其他相关单位于2017年12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及其他相关部门均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给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319900元。后因涉案工程系国家投资项目,宣恩县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最终审定该工程的造价为2036528.43元。因此,原告认为多给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83371.57元,要求被告返还。因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即签订《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的事实均予确认,双方均认为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而无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否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设计的方案进行施工,所以只能依照审计结论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而被告认为,合同虽然无效,但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依照结算结果给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本院推定原、被告在部分工程方案进行变更后,仍然参照《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已达成一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的结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后,现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未按设计施工,应依照审计结论对工程进行结算,属于反言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2日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时所作出的《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已明确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恩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