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恩施华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2780号
原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239号欧逸佳苑1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768165XA。
法定代表人:陈千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辉,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华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新塘乡峁山村茶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90290Y。
法定代表人:向诗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鑫(向诗玉之子),男,生于1995年10月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市政公司)与被告恩施华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才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中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辉,被告华才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中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履约金80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985270.66元及资金占用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985270.66元为本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恩施市××办事处松树××村的“富硒速溶全蛋粉厂房项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34175.45㎡)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15030362.90元(不含税),工期10个月,乙方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8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于2017年2月2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5月10日,因建筑材料欠缺、开工手续不全致工程停工。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经原告测算,费用为1985270.66元。现因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又不支付劳务款,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华才发展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向诗满签订的,答辩人不知情。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通过原告举证来进一步确认。
原告正中市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富硒速溶全蛋粉厂房项目临时设施及已完成土方开挖工程结算书》《解除工程合同通知韩》等证据。被告华才发展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正中市政公司(乙方)签订《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恩施市××办事处松树××村的“富硒速溶全蛋粉厂房项目”厂房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34175.45㎡)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不含税单价439.80元,总价15030362.90元,工期10个月,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纳保证金800000元,退还时间为四层主体封盖时。同日,原告向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账800000元,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工程保证金”。
2017年2月2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5月10日,因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准备的建筑材料欠缺、开工手续不全致工程停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测算并形成《富硒速溶全蛋粉厂房项目临时设施及已完成土方开挖工程结算书》,费用合计为1985270.66元。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专递了《解除工程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本通知送达贵公司时解除合同即生效;2.贵公司接本通知后2日内退还我公司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办理完工程量结算手续;3.机械、材料、物件及人员现场撤离、施工技术资料和实物移交工作等按合同约定办理。”2019年12月3日,被告收到该函后,既未主张权利,也未按通知履行。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单方测算的已施工工程量、劳务费等数据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恩施华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准备建筑材料及相关部门的准建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被告收到《解除工程合同通知函》之日即2019年12月3日解除。
关于保证金、劳务工程款,因被告对原告进场施工工程量及劳务工程款的测算数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劳务工程款1985270.6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参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提供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恩施华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于2019年12月3日解除。
二、被告恩施华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原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985270.66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82元,减半收取计14541元,由被告恩施华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