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8235号
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恩施市大龙潭村大龙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49U6686G。
经营者:徐承兴,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财,租赁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768165XA。
法定代表人:陈千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态军,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友顺租赁站)与被告***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发达公司)、覃态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财、袁静,被告正中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被告覃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5月16日的租金、上下车费共计153976.45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赁物丢失产生的损失120487.5元,并支付丢失租赁物2019年5月17日至确认赔偿之日期间的租金;4.判令被告自2018年10月11日起以1155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2019年6月10日止,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153976.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材料周转向原告租赁建材,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合同确定了租赁期间、单价、付款方式以及损失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但被告租用建材使用时间实际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且未办理续租手续。经过核算截止到2019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453.9米、扣件13201套、顶托254套、30mm套管28支未归还,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正中发达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已经自然解除,如原告要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不符合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赔偿标准显失公平,应当以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我公司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覃态军辩称,以公司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原告友顺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正中发达公司(承租方)签订《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约定:每米钢架管的日租金为0.008元,每套扣件的日租金为0.006元,每套顶托的日租金为0.03元,每米工字钢的日租金为0.08元,每支套管的日租金为0.02元;租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上下车费及运费由承租方负责,货物出库车费及上车费每吨费用45元,入库费及下车费每吨费用45元,由承租方支付;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合同期满,承租方继续使用需办理续租手续,不办理续租手续则租金上浮15%,损坏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5日未付清,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每米钢架管的赔偿费为15元,每套扣件的赔偿费为6元,每套顶托的赔偿费为17元,每米工字钢的赔偿费为80元,每套扣件螺丝的赔偿费为0.5元,每个顶帽的赔偿费为2.5元,每支30mm套管的赔偿费为11元,每支50mm套管的赔偿费为14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覃态军在“承租方代理人”签名栏处签名,并经被告正中发达公司同意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友顺租赁站自2017年9月15日开始提供建筑设备给被告正中发达公司租用,截至合同期满日2018年9月10日,累计产生了130009.5元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正中发达公司继续租用前述设备,但未办理续租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上浮15%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又产生了58169.45元租金。截至2019年5月16日,累积产生了188178.95元租金,原告友顺租赁站认可已收款35000元,被告正中发达公司尚欠租金153178.95元。此后,被告正中发达公司未返还全部租赁物,至今仍未返还的租赁物清单如下:钢架管2453.9米、扣件13201套、顶托254套、套管28支。2020年8月14日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手办理租赁事宜的被告覃态军明确表示已无法归还上述租赁物。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本案承租方正中发达公司未履行前述主要义务,出租方友顺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租赁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5月16日产生的188178.95元租金,正中发达公司仅支付了35000元,对于余款153178.95元,正中发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对于上下车费,友顺租赁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约定了租赁物丢失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计算,赔偿款总额为120640.5元,友顺租赁站主张120487.5元,系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丢失租赁物2019年5月17日以后的租金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前述赔偿款足以弥补前述二项损失,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被告覃态军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经办租赁事宜,系代表被告正中发达公司履行职务,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覃态军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
二、被告***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53178.95元。
三、被告***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各项损失合计120487.5元。
四、驳回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交纳2708元,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08元,被告***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世刚
二0二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史新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