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讯,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239号欧逸佳苑16栋。
法定代表人:陈千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政芳,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工程公司)、钟政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正中工程公司、钟政芳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正中工程公司对本案诉争挖机租赁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正中工程公司与钟政芳是挂靠关系,只对内约束双方,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工程的结算及所有对外均是以正中工程公司名义进行,钟政芳的行为并不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正中工程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二、正中工程公司应为其违法转包承担连带责任。正中工程公司明知钟政芳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允许钟政芳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有过错。对钟政芳租赁挖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正中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仅指工程业主方,而不是指工程承揽后违法发包或分包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连带责任做出了规定,正中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正中工程公司辩称,一、**对法律关系理解错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中对本案案由予以认可,一审法官也是按照租赁合同进行审理,**与钟政芳之间形成的欠据载明的款项为租金,一审庭审中,**与正中工程公司均认可挖掘机的租金,涉案的286500元并未包含其他劳务费。涉案工程款已经由正中工程公司全额支付给钟政芳,**在领取正中工程公司代钟政芳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47000元的当日,即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剩余挖机款由钟政芳支付,不再要求正中工程公司代为支付。同时钟政芳亦承诺工程款已结清,不再到公司上访,前述事实足以证明**与钟政芳之间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劳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对案由的理解错误,也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租赁合同与违法挂靠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涉案286500元如何组成缺乏证据证实,**并未提供书面合同或者租金的构成等相关证据。综上,一审判决正中工程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钟政芳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中工程公司、钟政芳支付**挖机款239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正中工程公司、钟政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将挖机款数额变更为23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发包方)与正中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利川市东城等二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总工期365天,合同总金额5095778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数量据实结算。该合同签订后,钟政芳挂靠正中工程公司承揽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由钟政芳具体施工,故钟政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钟政芳之夫杨年勇因工程需要租赁使用**的挖机,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大挖机35000元/月,小挖机25000元/月,工期约有5个多月,后经双方结算,钟政芳、杨年勇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挖机费用大写:贰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286500元),此挖机用于2013年利川市东城区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二标段,中标公司名称:***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此款定於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公司现场负责人:钟政芳、杨年勇,2016年11月18日。”庭审时,**未能提交该欠条的原件,但钟政芳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正中工程公司也认可知道钟政芳欠**挖机款286500元的事实,且根据欠款事实由公司代钟政芳给**支付了挖机款47000元。
一审另查明,关于利川东城2013年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款,合同金额为5095778元,工程验收后结算金额为5001508.13元,由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给正中工程公司,公司按总额的2%扣取管理费后,余款应转给钟政芳账户。自2014年底至2016年2月止,钟政芳从公司共计领款3497590元,尚有尾款未予支付。2016年3月24日,正中工程公司接到利川市土地整理中心(2016)2号文巡查问题整改通知,要求尽快解决民工工资。同时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也因同样缘由要求公司协助执行,在此情况下,正中工程公司未将利川市财政部门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432399.25元转给钟政芳账户,而是按以上部门要求将该款项由公司直接支付该项目人工、机械、材料费等(注:相关支付票据存于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内)。2018年6月20日,**要求正中工程公司代钟政芳支付挖机费,公司在征得钟政芳同意后,给**支付挖机款47000元,**同时给公司做出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在利川土地整理项目挖机费,经钟政芳、正中公司协商,由公司代为支付肆万柒仟元,剩余部分由钟政芳私人承担,本人承诺剩余部分资金不再向正中发达公司上访讨薪。承诺人:**2018.6.20”。同日,钟政芳也向正中工程公司做出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钟政芳负责的利川市东城等二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项目已完工,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材料、机械费、管理人员工资等通过公司协调,已全部妥善解决,本人在此承诺,后续不会再出现到公司上访讨薪现象,否则由本人全权承担。承诺人:钟政芳,日期:2018.6.20。”
还查明,正中工程公司在该项目款中扣取管理费100217.9元,直接支付该项目人工、机械、材料费1403700.25元,给钟政芳付款3497590元,以上共计5001508.15元,故正中工程公司应付钟政芳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与钟政芳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有钟政芳、杨年勇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对该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欠条出具后,正中工程公司代钟政芳支付**挖机款47000元,尚欠**挖机款2395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39500元挖机款应当由谁向**支付?对此,分析评判如下:首先,**与钟政芳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以挖机的型号大小收取租金,并予以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成立。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钟政芳夫妇向**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所欠**的挖机款数额,但正中工程公司未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亦无证据证实正中工程公司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故可以认定该租赁费应由钟政芳承担支付义务。其次,**与正中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正中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已将实际施工人钟政芳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最后,正中工程公司允许不具有资质的钟政芳以其名义承揽工程虽属违法行为,但**要求正中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其挖机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钟政芳辩称**未结清的挖机款239500元包含在正中工程公司最后一笔进账款1432399.25元之内,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钟政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挖机款239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钟政芳负担。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出租挖掘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合**的上诉理由以及正中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成立挖机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如何确定。**上诉认为钟政芳系挂靠正中工程公司进行工程建设,钟政芳向**租赁挖机的行为系代表正中工程公司,故案涉挖机租赁费用应由正中工程公司支付。但经审查,首先,挖机租赁事宜洽谈双方并非**与正中工程公司,**在出租挖机时与其进行直接联系并约定租赁事宜的系钟政芳之夫杨年勇,**未举证证实其与正中工程公司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或者杨年勇在租赁案涉挖机时曾向**表明系以正中工程公司名义租赁挖机的事实。其次,挖机租赁费用结算的双方系**与钟政芳。工程完工后挖机租赁费用的结算是在**与钟政芳、杨年勇之间进行,结算后由钟政芳、杨年勇出具欠条。虽该欠条上的落款记载为“公司现场负责人:钟政芳、杨年勇”,但正中工程公司并未在该欠条上盖章或签字。第三,挖机租赁费用的支付并非由正中工程公司直接向**支付。虽2018年6月20日正中工程公司向**支付了47000元,但**领取该笔款项时出具的承诺书以及领款单中明确记载,正中工程公司系代钟政芳支付挖机费,钟政芳在该领款单中签署“同意”字样。二审中**的代理人明确陈述前期已付租赁费用是由钟政芳支付,并非由正中工程公司直接向**支付。同时在一、二审中,**亦未举证证实正中工程公司对该租赁费用同意以公司名义直接支付。从**、钟政芳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看,下余费用**不再向正中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而是由钟政芳承担。钟政芳亦表示案涉工程所有费用均全部解决,后续若再出现上访讨薪现象由钟政芳承担责任。综合前述分析,在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的谈判、挖机使用以及挖机租赁费用的结算、支付等方面,均是在**与钟政芳之间进行,故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与钟政芳。虽钟政芳挂靠正中工程公司承揽工程,但该挂靠关系仅约束钟政芳与正中工程公司,二者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合同履行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现突破租赁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正中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挖机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审判员 宋九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