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徐承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千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清,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友顺租赁站)与上诉人***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发达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顺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2801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维持一、二、三判项基础上增加支持友顺租赁站对正中发达公司未还物资的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主张。(不服请求数额截止上诉之日计算后续租金约66351.99元、违约金74129.14元,共计140481.13元);2.上诉费由正中发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5页以“对于丢失租赁物2019年5月17日后的租金以及延迟履行违约金,因前述赔偿款足以弥补前述二项损失,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错误。一、一审查清了损失物资的数量并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额度并无错误,但是其不应该作为覆盖和弥补后续租金和违约金之用。因为物资的损失是切实的,也是依据合同赔偿标准作价计算的。基于事实和合同约定保障出租人财产权利,也同时是友顺租赁站实际损失赔偿。二、后续租金是基于合同第五条第2项“损坏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为止”,这一请求也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结合实际来看,出租人的租赁物资如果尚在,出租人可以用该批物资继续用于租赁收取租金。租赁物的赔偿是实际损失,而后续租金系该批物资所产生的孳息。况且,合同中有约定,无论出于法定和约定均应当主张。如果不主张,就会导致:如果一方租用另一方设备,如果租赁期限较长,可能租金超过了租赁物的价值。承租方均主张租赁物灭失,那么只需要赔偿租赁物的价值就可以了。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所花费的成本投入在承租方使用期间不能获得任何的收益。按照这样的逻辑,承租人只需将本来应该购买的周转物资设备改为租赁,用完后就主张租赁物灭失只需要原价赔偿,从而可以减少承担租赁期间的本应购买的资金利息,赔偿完毕后还可以得到一批具有剩余价值的租赁物资或者设备。反过来算,承租人的资金投入不能获得任何收益还需要出租和被告赔偿损失期间所有的资金占用损失。经过核算,这批租赁物资后续租金截止上诉之日共计产生了约66351.99元。所以,这样的认为势必会改变租赁相关行业准则,也对出租人极不公平。三、违约金是友顺租赁站基于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支付已经产生的租金才会发生,是被上诉人延迟履行到期债务而约定的违约金,其与物资的损失赔偿绝无相关性,所以不能以物资的损失来覆盖合同约定的延迟履行债务的违约金。初步计算违约金已经产生约74129.14元。综上所述,后续租金和违约金截止现在共计产生约14万余元,而租赁物资的损失赔偿额12万余元。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为以此方式来平衡损失,对友顺租赁站极不公平。实际损失、违约责任和后续租金均属于民事主体间的意思自治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各项约定均基于实际发生而存在,标准和计算方法均充分合理,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应当是有限制和范围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友顺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针对友顺租赁站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正中发达公司答辩称:正中发达公司与友顺租赁站没有实际租赁事实,实际承租人是***。正中发达公司与***就脚手架施工签订了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包工包料,并且约定因管理和保管使用导致设备损失由***承担。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驳回友顺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正中发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2801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友顺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系履行职务,不承担责任,该认定错误。正中发达公司与***就宣恩县椿木营基地长潭河收购线建设工程脚手架部分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劳务承包范围、内容”中第一款中载明“本工程所有的钢管、扣件、顶托、跳板、安全平网、立网、卸料平台等材料及人工……”说明该工程中所有的脚手架部分材料及工时部分都由***负责,其与友顺租赁站签订的《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中的承租方也是***,租赁费正中发达公司是按与***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支付给***。正中发达公司承建的宣恩县椿木营基地长潭河收购线建设工程于2018年6月就竣工了,***与正中发达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即到期终止,故2018年9月10日后,因***未及时归还友顺租赁站的租赁物,应该是***的个人行为,与正中发达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租赁费和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损失都应由***承担。二、一审法院按***以正中发达公司名义与友顺租赁站签订的《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中的约定认定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该认定错误。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中约定的赔偿标准明显高于恩施州住建局发布的同期建筑材料价格,且丢失的租赁物为旧件,需考虑折旧,有失公平。该约定条款应视为无效。一审判决既定金额支付租金又高于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认定错误。
针对正中发达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友顺租赁站辩称,一、结合合同及一审庭审可以确定合同双方为友顺租赁站与正中发达公司,合同上载明的义务应当由承租人确实履行完毕。二、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
针对友顺租赁站和正中发达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辩称,***是租赁合同的中间人,承租方是正中发达公司,***是架子工班长,不应当承担损失。合同是由公司同意盖章后才签订的合同,友顺租赁站不可能认可***签订合同,***也拿不到材料。
友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2.判令正中发达公司、***支付友顺租赁站截止2019年5月16日租金、上下车费共计153976.45元;3.判令正中发达公司、***赔偿友顺租赁站因租赁物丢失产生的损失120487.5元,并支付丢失租赁物2019年5月17日至确认赔偿之日期间的租金;4.判令正中发达公司、***自2018年10月11日起以1155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2019年6月10日止,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153976.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0日,友顺租赁站(出租方)与正中发达公司(承租方)签订《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约定:每米钢架管的日租金为0.008元,每套扣件的日租金为0.006元,每套顶托的日租金为0.03元,每米工字钢的日租金为0.08元,每支套管的日租金为0.02元;租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上下车费及运费由承租方负责,货物出库车费及上车费每吨费用45元,入库费及下车费每吨费用45元,由承租方支付;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合同期满,承租方继续使用需办理续租手续,不办理续租手续则租金上浮15%,损坏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5日未付清,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每米钢架管的赔偿费为15元,每套扣件的赔偿费为6元,每套顶托的赔偿费为17元,每米工字钢的赔偿费为80元,每套扣件螺丝的赔偿费为0.5元,每个顶帽的赔偿费为2.5元,每支30mm套管的赔偿费为11元,每支50mm套管的赔偿费为14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承租方代理人”签名栏处签名,并经正中发达公司同意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友顺租赁站自2017年9月15日开始提供建筑设备给正中发达公司租用,截至合同期满日2018年9月10日,累计产生了130009.5元租金。合同期满后,正中发达公司继续租用前述设备,但未办理续租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上浮15%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又产生了58169.45元租金。截至2019年5月16日,累积产生了188178.95元租金,友顺租赁站认可已收款35000元,正中发达公司尚欠租金153178.95元。此后,正中发达公司未返还全部租赁物,至今仍未返还的租赁物清单如下:钢架管2453.9米、扣件13201套、顶托254套、套管28支。2020年8月14日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手办理租赁事宜的***明确表示已无法归还上述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本案承租方正中发达公司未履行前述主要义务,出租方友顺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租赁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5月16日产生的188178.95元租金,正中发达公司仅支付了35000元,对于余款153178.95元,正中发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对于上下车费,友顺租赁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约定了租赁物丢失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计算,赔偿款总额为120640.5元,友顺租赁站主张120487.5元,系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予以确认。对于丢失租赁物2019年5月17日以后的租金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前述赔偿款足以弥补前述二项损失,故不予重复支持。
***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经办租赁事宜,系代表正中发达公司履行职务,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二、被告***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53178.95元。三、被告***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各项损失合计120487.5元。四、驳回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交纳2708元,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08元,被告***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友顺租赁站、***均未提交新证据,正中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正中发达公司就脚手架施工部分与***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建筑面积承包,该工程中所有钢管扣件等材料及工时费都由***负责。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材料、设备。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自行负责。”经质证,友顺租赁站认为该证据属于正中发达公司在一审持有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从合同内容来看,系公司内部与班组长之间的责任承包约定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进一步证明***是以正中发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友顺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认为《脚手架承包合同》上的签名属实,因为一个工地需要一个人来负责,这是农民工的义务。架子分两期拆的,第一次拆了小部分,第二次才拆完。正中发达公司说当年都完工了不属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正中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正中发达公司是否系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及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租赁物的民事责任;2.应否支持友顺租赁站要求正中发达公司支付2019年5月17日至租赁物灭失并确定赔偿之日的租金,以及应否支持友顺租赁站要求正中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3.一审法院按照《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约定的赔偿收费标准计算赔偿费是否正确。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与友顺租赁站经营者徐承兴签订《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徐承兴在出租方代表人处署名,***在承租方代理人处署名,正中发达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且涉案租赁物实际用于的工程确系正中发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友顺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正中发达公司签订合同。尽管正中发达公司上诉称其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但正中发达公司与***的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友顺租赁站与正中发达公司的租赁合同,故正中发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正中发达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等义务。正中发达公司与***可在履行完本案租赁合同义务后,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另行结算。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正中发达公司从友顺租赁站租赁了钢架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套管、顶帽、螺丝,***领取钢架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套管、顶帽、螺丝后未及时如数归还,导致正中发达公司需向友顺租赁站支付2017年9月10日至租赁物灭失并赔偿期间的租赁费及丢失扣件、钢架管、顶托、套管的赔偿费。关于租赁物的灭失时间,至本案一审法院开庭之日2020年8月14日友顺租赁站即已知晓案涉租赁物灭失并无法归还,故以2020年8月14日作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点。根据友顺租赁站与正中发达公司签订的《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第五条第2项“租赁合同期满,承租方需继续使用时,需到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如承租方不来办理续租手续,视本合同继续履行,但租赁费等在本合同价格基础上上浮15%,损坏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之约定,钢架管日租金0.0092元/米,扣件0.0069元/个,顶托0.0345元/套,套管租金价格为0.023元/支。由于一审判决业已支持上述设备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5月16日的租金,在本案中只需计算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租金,即455×0.0092×2453.9+455×0.0069×13201+455×0.0345×254+455×0.023×28=55996.76元。对友顺租赁站主张的2020年8月15日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的租金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持友顺租赁站要求正中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虽然正中发达公司与友顺租赁站签订的《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总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租金及违约金按每月累计计算付款。”但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言,承租人欠付租金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就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一审法院在计算租赁物灭失时的赔偿费用时未考量涉案租赁物使用年限及案涉租赁物市场价格等因素,而是以《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灭失的赔付标准计算的租赁物赔偿费用,该费用已足以弥补正中发达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给友顺租赁站造成的损失。如再支持友顺租赁站要求正中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将远远超过正中发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给友顺租赁站造成的损失,故综合双方缔约预期及履约过失等各方面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不支持友顺租赁站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正确。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一审陈述有一部分钢管及配件已经遗失,***口头申请对不能归还案涉租赁物的损失进行鉴定,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正中发达公司虽然在一审提交申请鉴定的书面申请,但由于未归还的租赁物灭失,致使无法对案涉标的物的单价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约定的赔偿收费标准计算赔偿费并无不当。
综上,友顺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租金55996.76元;
四、驳回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上诉人***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上诉人***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870.33元,***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汪清淮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