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恩施州文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12208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3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川市都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州文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万金汇2号楼1单元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GC95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59262950, 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2年8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239号欧逸佳苑1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768165X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恩施州文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市政工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中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施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其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88.15元、误工费(49169/365×260天)35024.49元、护理费(50089/365×110天)132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4天)3400元、鉴定费39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278×10%×20)80556元,合计163128.15元。被告恩施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货物搬运工作。被告***承包了被告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工程后邀约原告做工。2022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九州府工地搬运设备时左足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恩施慧宜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利川市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被告正中市政工程公司在被告恩施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均遭拒绝。原告给被告***、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恩施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正中市政工程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事实。我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更不是提供劳务的一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正中市政工程公司有关,且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自己在诉状中明确说明其非正中市政工程公司从业人员,且被保险人已于2021年6月21日书面声明放弃本次索赔权利,无论法院如何判决,我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为正中市政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仅在承保范围内就该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部分承担补偿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医疗费应扣除100元的免赔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赔付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辩称,对***在九州府工地从事搬运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原告到底怎样受伤的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看是回收脚手架料,包括钢管、扣件等,并不是徒手回收,还有相应的机器设备予以辅助。原告陈述是在装车过程中因塔吊摆动导致其从车上摔下,但是开塔吊的人是谁以及塔吊是谁的清楚。从现在来看,应该是这个工地上的,而该工地是正中市政工程公司的工地。该公司为了降低自身风险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从保单上看没有明确受伤人的身份。出事之后,正中市政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向保险公司报了保险。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事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投保的是责任险,原告主张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于原告的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按每天106.60元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每天12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不需要特别加强营养;鉴定结论与医院的诊断记录不符,鉴定结论鉴定的营养期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每天50元;鉴定费有一部分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现在恢复状况如何没有看到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由法院酌情处理。从原告起诉陈述和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从事的工作由我公司承包给***,我公司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该项工作不需要资质,我公司没有选任过失。虽然承揽人聘请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了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正中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公司员工,且不属聘请劳务人员。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时自认是在为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提供劳务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一起做事是事实,但双方不是劳务关系。出事前三天,我喊原告到女儿城工地上做事,原告没有去。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喊原告到九州府的工地上去做。出事的当天我也没在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承包了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劳务。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与***系利川同乡,双方长期相互介绍从事建筑工地钢管及扣件等建筑设备回收劳务。 2021年6月1日,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正中市政工程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及扣件,租赁期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在合同中,双方对其他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1日,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正中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租赁合同进行了补充和明确。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人工费:出货上车每吨20元,回货整理每吨20元,运输由乙方负责,如需甲方安排车辆,乙方向甲方支付运费,出货每吨20元,回货每吨20元。2022年8月,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让其到正中市政工程公司在恩施市××的建筑工地回收出租的钢管及扣件。随后,***邀约***一起前往九州府工地回收钢管及扣件。三天后,***到其他工地做事。***继续在此工地回收钢管及扣件。2022年8月18日,***在九州府工地农用车回收钢管及扣件时,不慎从农用车跌落至地面,造成左脚受伤。受伤后,***于次日到恩施慧宜中西医结合风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7488.15元。2022年10月27日。***到恩施慧宜中西医结合风湿医院呼吸内科检查,支出医疗费122.80元。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由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雇请人员护理。 2023年8月19日,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支付了劳务工资6800元。***在庭审中称该工资包含自己的工资1997元、***的工资3803元、***工资1000元。 2022年11月15日,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的委托出具鄂利腾鉴[2022]临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需240日、护理时间需90日及营养时间需90日、后期治疗费用需5000.00元,后期住院治疗时限需20日。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960元。 另,恩施市九州府建筑工地钢管及扣件回收劳务系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按每吨20元的价格承包给***。***接受该劳务后,邀约***共同完成,未从中抽成。 正中市政工程公司为其在恩施市九州府的建筑工地向恩施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正中市政工程公司,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17日0时起2023年2月28日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39798960元,每人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第三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该规定,承揽关系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交付的特定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的标的。而雇佣关系中,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合同标的。本案中,***、***等人系以个人体力为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提供劳务,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根据回收的钢管及扣件数量向***、***人支付报酬。***、***在九州府建筑工地按要求回收钢管及扣件,并不存在“定作、交付工作成果”等上述承揽关系的固有特征,也不要求***、***具有专业技术能力,故本案符合雇员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的雇佣关系特征。由于***、***未与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雇佣合同或形成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故应认定为临时雇佣关系。由此,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称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虽然***、***怎么搬运钢管及扣件、多少人搬运钢管及扣件及搬运钢管扣件的数量等具体事项并不受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直接指挥和控制,而由***、***自行安排,但上述事项均属完成搬运劳务的简单事项,不需要搬运人过多的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完成搬运事务也无任何实质影响。而将钢管及扣件搬运并装车系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对***、***等搬运人的工作要求,也即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对***、***等人指挥、管理的表现形式。***、***等人通过简单的体力劳动回收钢管及扣件,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具有较强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存在明显区别。从查明的事实看,***、***的报酬给付方式为一次性给付,计算标准为搬运一吨钢管和扣件20元。此种方式系对***、***等搬运人提供劳务成果的量化,20元钱一吨对应的是***、***提供体力劳动搬运一吨货物的报酬。在劳务关系实践中,计件、计时等方式均可作为对劳务成果量化后计付报酬的常用方式。综上,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雇佣。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案涉钢管、扣件搬运劳务系简单劳务,无需较高的技术含量,且***多年从事此类劳务活动,自身对安全风险有较大的防范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承担40%的责任,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担60%的责任。正中市政工程公司、恩施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逐一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7488.1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49169/365×260天)35024.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受伤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鉴定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为89天。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49169/365×89天)11989.15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50089/365×110天)13200元,应为(50089/365×110天)12350.71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应为(20元×/天90天)1800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4天)3400元,应为(50×34天)1700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6.鉴定费396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7.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40278×10%×20)80556元,计算标准和金额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34844.01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比例,文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应向***赔偿经济损失(134844.01×60%)80906.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文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906.41元(已支付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件标的款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79.10元,减半收取计439.55元,原告***承担175.82元,被告恩施州文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6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