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建筑陶瓷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5489728U。
法定代表人:刘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被上诉人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二、支付拖欠工资6015.31元。三、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加倍赔偿金6015.31元。四、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30.10元[(9年5个月)9.5×3055.80元/月]。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107.50元[日收入140.50元(3055.80元/月/21.75天)的300%×5天]。六、赔偿上诉人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损失1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确定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1日终止系片面、错误理解适用了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12年9月3日起即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劳动合同截止2023年9月2日止。因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未满且被上诉人漏缴上诉人2012、13、15、16、17年度,未缴纳2018年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依法不能随意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能草率认定上诉人一年满50周岁双方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此外,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能否补办的问题,被上诉人是补办的义务方,能否补办社会保险或者能够补办但被上诉人不补办,应当由被上诉人办理补办手续,承担举证责任。
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2021年10月21日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终止,所以不存在2022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同时其主张的未按时缴纳社保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在退休时未足额交纳15年社保不能办理退休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22年2月22日解除);2.支付拖欠***的工资10825元(均不含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已扣除的社保费用);3.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加倍赔偿金10825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0元(9.5个月×3200元/月);5.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608元(38400元÷250天×300%×10天);6.赔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21年12月后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拖欠***的工资6015.31元(均不含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已扣除的社保费用);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加倍赔偿金6015.31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于2013年7月入职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后调整到操作工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7年8月(期间有数月未缴),此后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未再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由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3055.80元。2022年1月起,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暂时停产放假。2022年2月22日,***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已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适格的劳动者主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款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为女工人,其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21年11月21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为2021年11月21日,***现主张解除已经终止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对***要求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的假期很多,不应支持***请求的年休假工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2021年是否享受年休假的相关证据由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保管,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现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未就该事实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405元(3055.8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四、关于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所欠***的工资具体数额。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21年12月工资2975.31元尚未支付,加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扣减的当月养老保险费297.67元,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2月工资为3272.98元。双方对2022年1月和2月是否应支付工资存在分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1日终止后即转为劳务关系,而***从2022年1月起未再向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对***主张的2022年1月至2月的工资不予支持。五、关于***主张的未足额发放工资加倍赔偿金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系2021年12月工资,而双方于2021年11月22日起即为劳务关系,***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主张赔偿社保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之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社保损失案件的前提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现***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或取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后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2月份工资3272.98元以及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05元,合计4677.9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及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具有“职业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于2021年11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已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身份,***与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再属于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1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拖欠工资及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加倍赔偿金。双方对一审认定的2021年12月欠付劳动报酬3272.9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2年1月份共计9天的劳动报酬,因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已将该劳动报酬用于为***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1月份的劳动报酬不予支持。对于2022年2月的劳动报酬,因***2022年2月未在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且此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主张的2月份的劳动报酬亦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加倍赔偿金,因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的是2021年12月之后的劳动报酬,而此时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2021年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一审法院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计算其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主张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其未休年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损失。***主张因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期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待遇,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社会保险案件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故***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兆勇
审 判 员 赵春红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 翼
书 记 员 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