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建筑陶瓷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5489728U。
法定代表人:刘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886元,其经济补偿金为346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的。近年来上诉人公司经营困难,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特别是这两年受到新冠的影响,经营更加艰难,当前上诉人公司有职工300多人,上诉人公司积极克服困难,努力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只有2021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未按时发放,被上诉人12月份就辞职了,所以并不是上诉人恶意拖欠其工资,被上诉人前12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886元,被上诉人按照其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前12个月中有部分工资是12个月之前的工资,故经济补偿金只能按照2886元进行计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233.59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的计算标准,请求维持原判。
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886元,其经济补偿金应为3463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系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09年10月22日,***入职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从事叉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未按月给***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2月27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33.59元/月,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拖欠***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共计8018.56元。***于2021年12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143.42元,未足额发放工资加倍赔偿金9143.42元,经济补偿金40519.88元,年休假工资报酬4862.40元。2022年1月27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决字〔2022〕10号裁决:1、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7日解除;2、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018.5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19.88元(3241.59元/月×12.5个月);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的月工资标准,***对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的工资标准应计算应发工资总额,经一审法院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33.59元/月。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离职,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工资8018.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19.88元(3233.59元/月×12.5个月)。***请求的未足额发放工资加倍赔偿金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处理;***请求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7日解除。二、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工资8018.56元。三、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19.88元(3233.59元/月×12.5个月)。四、驳回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依据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来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关于***的经济补偿金应以2886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兆勇
审 判 员 赵春红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 翼
书 记 员 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