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2民初1804号
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5489728U,住所地当阳市建筑陶瓷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陆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加利陶瓷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加利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加利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42元/月,经济补偿金应为90504元;2、确认**2021年4月至6月的工资应为34885.67元(含提留);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入职宝加利陶瓷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宝加利陶瓷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近年来,宝加利陶瓷公司受国际国内大环境的影响,经营异常困难,长期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特别是2020年遭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公司经营更加困难。当前,宝加利陶瓷公司共有员工300多人,且正在积极克服困难,努力解决工人的工资问题。宝加利陶瓷公司也只拖欠了**2021年4月份至2021年6月份三个月的工资,金额为34885.67元(含提留),**按照其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42元,故经济补偿金也只能按照该金额计算。综上,宝加利陶瓷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宝加利陶瓷公司在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又给**发放了5451.36元工资,本案中,除需要扣减该部分款项外,针对仲裁裁决的其他结果依法不需要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加利陶瓷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于2009年5月10日入职宝加利陶瓷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宝加利陶瓷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在宝加利陶瓷公司工作期间,宝加利陶瓷公司未向**发放2021年的部分工资以及2019年、2020年的提留工资共计41578.04元,且未为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6月17日,**因宝加利陶瓷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从该公司离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宝加利陶瓷公司在2021年2月未给**发放工资,故其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718.38元。2021年6月18日,**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当劳人仲决字﹝2021﹞029号裁决书,裁决:**与宝加利陶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7日解除;宝加利陶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1578.04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263.76元,共计167841.8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宝加利陶瓷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宝加利陶瓷公司在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又向**支付了5451.36元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宝加利陶瓷公司拖欠其工资,**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宝加利陶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宝加利陶瓷公司至今尚欠**2021年的工资以及2019年、2020年的提留工资共计41578.04元,其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宝加利陶瓷公司工作12年零1个月,其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718.38元/月,宝加利陶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8979.75元(8718.38元/月×12+8718.38元/月×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7日解除。
二、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1578.0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979.75元,共计150557.79元。扣减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451.36元后,还应当给付145106.43元。
三、驳回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3********,注明系支付(2021)鄂058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刃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向丹云
书 记 员 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