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

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2民初1766号
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当阳建筑陶瓷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5489728U。
法定代表人:陆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毛,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加利陶瓷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加利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加利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为4997元,经济补偿金为49970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0年6月入职宝加利陶瓷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宝加利陶瓷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宝加利陶瓷公司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之间履行劳动合同。近年来,宝加利陶瓷公司经营困难,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特别是这两年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经营更加艰难。宝加利陶瓷公司现有职工300多人,公司正在积极克服困难,努力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只有2021年4月、5月的工资未按时发放,其在6月份就辞职,因此宝加利陶瓷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97元,因为***的工资流水中包含了12个月之前的工资,故其工资流水不符合实际情况,经济补偿金只能按照4997元/月计算。宝加利陶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提交的工资表中计算的是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是其中2020年10月份因为公司维修放假一个月无工资,2021年1月扣除社保以后实际发放工资256元,因此应当将这两个月的工资剔除,然后除以10个月计算工资,***的月平均工资约为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加利陶瓷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于2011年5月3日入职宝加利陶瓷公司,从事工艺试制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宝加利陶瓷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在宝加利陶瓷公司工作期间,宝加利陶瓷公司未向***发放2021年4月和5月的工资共计11873.75元,且未为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6月8日,***因宝加利陶瓷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从该公司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63.95元。2021年6月15日,***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当劳人仲决字﹝2021﹞023号裁决书,裁决:***与宝加利陶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8日解除;宝加利陶瓷公司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7355.04元、5月份工资4991.52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共计82346.56元。宝加利陶瓷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宝加利陶瓷公司在2021年8月份又向***支付了2021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3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宝加利陶瓷公司拖欠其工资,***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宝加利陶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宝加利陶瓷公司至今尚欠***2021年4月、5月份的工资共计8373.75元,其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宝加利陶瓷公司工作10年零1个月,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63.95元/月,宝加利陶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6321.48元(5363.95元/月×10+5363.95元/月×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8日解除。
二、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373.7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321.48元,共计64695.23元。
三、驳回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3********)鄂058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向丹云
书 记 员  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