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3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当阳建筑陶瓷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548972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宝加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加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加利公司与**之间不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宝加利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虽有几个月未向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后均已补交,拖欠社保费并不是未办理社保,一审法院以宝加利公司未依法给**缴纳社保费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加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加利公司与**双方不解除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宝加利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96元;3、由**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加利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属适格劳动者主体。**于2010年2月入职宝加利公司从事机修工。2013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工作内容为操作工,工作地点为当阳市;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900元加绩效工资,每月20-28日通过银行代发;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9月30日,因宝加利公司停产,**应公司要求办理了请假单。宝加利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2016年1-6月期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宝加利公司拖欠**2017年7-9月工资9827.8元。**2016年9月-2017年8月平均工资为4087元。**因工资、补缴应上缴的社会保险费与宝加利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7-9月工资9827.8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2696元(4087元/月×8个月);4、缴纳2016年1-6月社保费;2017年11月28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7]第059、060号裁决书,裁决**与宝加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宝加利公司支付**2017年7-9月工资982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96元,并由宝加利公司为**补缴2016年1-6月社会保险费。宝加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提出与宝加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加利公司辩称**2017年7-9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用人单位应对劳动报酬是否及时足额发放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提交的当阳市人社局社保费缴纳明细表宝加利公司并无异议,该明细表清楚表明**2016年1-6月社保费未缴纳,宝加利公司欠缴***保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综上,宝加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与宝加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宝加利公司支付**2017年7-9月工资982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96元。二、驳回宝加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宝加利公司已预交),由宝加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宝加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在为劳动者办理社保后应当及时缴纳社保费,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宝加利公司拖欠**的工资,未及时缴纳**的社保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宝加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加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见成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