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学,山西北岳(太仆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
法定代表人:温凤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燕庄村西侧208国道旁
负责人:刘太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山西中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辰)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同煤指挥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直接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要求第二被上诉人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祥浩公司只做了养护工程750000元,其他变更工程与上诉人无关,是祥浩公司与同煤指挥部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变更工程是祥浩替上诉人所施工是错误的。
祥浩公司辩称,变更工程是江苏华辰与祥浩公司口头约定由祥浩公司替江苏华辰来完成,且在同煤指挥部与江苏华辰的汇总结算中包含了由祥浩公司替江苏华辰所完成的变更工程2109963元。
同煤指挥部辩称,同意祥浩公司的答辩意见,且结算款中包括变更工程款均已付给了江苏华辰。
祥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27937.75元;2、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御东学府区的步行街、绿化、大门工程等配套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10000000元。2011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御东学府区BCD区的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2年6月30日,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了《绿化养护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进行后期养护,养护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决算后为合同期满,养护责任为原告保证被告承建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绿化苗木成活率100%,确保被告以每平方米50元向三建集团结算,计55796平方米×50元=2789800元,原告保证被告种植的步行街绿化、行道树成活率100%,保证结算绿化工程金额867031元。原告如在养护过程中出现树木死亡、更换小规格树木、影响被告向三建结算,造成损失的,被告有权在原告的养护费中扣除。御东学府绿化工程决算、三建付款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养护费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养护义务,并在施工过程中代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其承建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的增加变更工程,原告所养护工程于2014年7月已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另查明,2015年6月建设方对该绿化工程进行了决算。结算价款为13336054元,其中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确认,其中原告代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其承建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的增加变更工程增加为2109963元。再查明,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工程价款为11458397元,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582025.25元,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共计支付涉案工程价款13040422.25元。还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开具的建筑业发票金额为4292299元,仍有7166098元的工程价款的建筑业发票,未向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开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园林绿化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而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于2014年7月已经建设方验收合格。2015年6月建设方对该绿化工程进行了决算,结算价款为13336054元,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亦认可在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变更增加的工程由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期实际完成,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延续了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与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而将该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与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一并结算。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确认,其中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其承建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的增加变更工程工程价款为2109963元。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582025.25元,就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的增加变更工程增加,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09963元-1582025.25元=527937.75元。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工程价款为11458397元,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共计支付涉案工程价款13040422.25元,未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为13336054元-13040422.25元=295631.75元,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当庭陈述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系由于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仍有7166098元的工程价款的建筑业发票,未向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开具。庭审查明,确实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仍有7166098元的工程价款的建筑业发票未向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开具。因此,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已将涉案工程价款支付完毕,而在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工程价款为11458397元当中,包含了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其承建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的增加变更工程价款527937.75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27937.75元;二、驳回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9元,由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增值税票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祥浩公司所做的变更工程是否是祥浩公司替上诉人所做?
本院认为,2015年6月同煤指挥部与万小华所代表的江苏华辰就江苏华辰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汇总,虽然江苏华辰只认可这仅仅是汇总,而不认可是最终的结算,但该汇总表上记载有绿化面积、单价、总价、降点及结算总价,可以认定该工程结算汇总表就是工程价款的结算,而该工程结算表中包括了祥浩公司所做的变更工程2109963元,且同煤指挥部支付给江苏华辰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单独所做的工程,因此,祥浩公司所做的变更工程是代表江苏华辰所做,而非祥浩公司与同煤指挥部之间的关系。在同煤指挥部直接付给祥浩公司1582025.25元之后,剩余的款项2109963元-1582025.25元=527937.75元理应由江苏华辰支付给祥浩公司。因此,上诉人称祥浩公司所做的变更工程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上诉人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胜肖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雷剑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