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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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11民初670号

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经理。

被告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组织机构代码7922399-8,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

负责人刘太平,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御东学府区工程项目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学府区工程指挥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晋0211民初738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祥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晋02民终1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结果为:一、撤销本院(2016)晋0211民初73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被告学府区工程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浩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偿支付所欠原告工程养护费537937.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辰公司于2011年承包了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3个分区步不行街行道树绿化、道路硬化、喷泉等工程,2012年,被告华辰公司在没有履行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下,将后期维护工程与原告达成了养护合同,后期所有的维护工程,原告均按照同煤棚户区指挥部的验收标准实施,直至2014年工程验收为止。被告华辰公司前期承包的工程总量为13333605.63元,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0466091元,剩余的工程量由原告完成,后期,原告又按照棚户区指挥部的要求增加、变更预算,原告代被告华辰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并在2014年通过验收,后原告要求被告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以未结算为由推诿,原告要求棚户区指挥部给付工程款时,其称工程款只能支付给承包方(被告华辰公司),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7937.75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祥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养护合同》、《华辰园林(万小华)工程结算单汇总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万小华通话记录、绿化工程核定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华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华辰公司绿化面积本应结算55796平方米,结算价格本应每平方米50元,而实际因为原告做了附加工程,绿化面积实际结算了58201.83平方米,结算结算价格实际为每平方米80元,这多出的部分就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附加工程款的一部分。

2、《华辰园林(万小华)工程结算汇总表》、《行道树工程签证》。证明原告所完成的行道树工程与被告华辰公司所完成行道树工程,工程款结算在了一起。

3、《华辰园林(万小华)工程结算汇总表》、《施工现场签证单》、《绿化面积核定单》。证明硬化占用工程、绿化补种工程是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但工程结算到了被告华辰公司工程总量里。

4、被告学府区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2119963元附加工程款的工程是原告单独完成的,但工程款结算到了被告华辰公司工程总量里。

被告华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6年开庭后变更了,但还是养护费、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级法院分别作出了民事判决,且判决均已生效,现原告又基于同一是事实和理由起诉。属重复起诉;除了养护费的其它工程附加费原告也没有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它的所有费用都已经在(2015)南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驳回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仅基于双方签订的养护合同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养护合同项下的75万元,已被全部支持,且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应予以驳回。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华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南商初字第140号、(2015)同商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及裁定。证明原告就本诉求所诉内容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除支持其75万元养护费外,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2、被告学府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学府区工程指挥部向被告华辰公司支付了11458397元工程款。

3、《养护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辰公司只存在养护合同关系。

4、《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是建立在两被告之间工程合同基础上的,是被告学府区指挥部单方出具的,与原告无关。

5、付款申请、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华辰公司已将养护费给原告结清。

6、《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关系。

7、发票3长、收据1张、供货单4长。证明被告学府区指挥部向被告华辰公司支付11458397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学府区指挥部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只对被告华辰公司进行结算,并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华辰公司,原告只能向华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是75万元之外的诉讼,不属重复起诉,75万元之外的工程款。答辩人也已支付给了被告华辰公司,被告华辰公司有义务支付所欠原告的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学府区工程指挥部提供了一下证据:

1、《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学府区工程指挥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

2、《华辰园林(万小华)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经结算被告华辰公司所干工程总结算价为13336054.63元,原告所干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亦包括在其中。

3、记账凭证、银行电汇凭证、发票、内部领料单、借款单等。分别证明被告学府区工程指挥部是后支付给被告华辰公司工程款共计11458397元及受被告华辰公司委托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学府区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华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辰公司承包御东学府区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步行一条街硬化、绿化、大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1日,合同价款暂估金额10000000元”。同年5月5日,被告学府区工程指挥部又与被告华辰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御东学府B区、C区、D区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800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华辰公司即组织施工。之后于2012年6月30日,被告华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养护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现有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需要养护,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养护;养护期限: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2014年有大同三建集团认可决算后为合同期满;养护责任:1、乙方保证甲方B、C、D3个分区绿化苗木成活率100%,确保加甲方以每平方50元向三建集团结算,计55795平方米*50元=2789800元;2、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种植的步行街绿化、行道树100%成活率,保证决算绿化工程金额为867031元,包活清单数量;费用与付款:御东学府绿化工程工程款决算、大同三建集团付款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养护费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养护义务,并且该养护工程已于2014年7月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另查明,被告华辰公司与被告学府区指挥部全部工程施工总结算价为13336054元。其中,包括原告代被告华辰公司绿化养护费用750000元,代被告华辰公司施工的变更增加部分工程2109963元,被告华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为10476091元;被告学府区指挥部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82025.25元,支付给被告华辰公司工程款11458397元。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华辰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辰公司给付养护工程款750000元及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附加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只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养护费作出了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未作审理。判决生效后,被告华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养护费750000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辰公司给付原告代其完成的变更、增加工程部分的剩余工程款53793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辰公司系大同市御东学府区,其承包后,又与原告就其所承包部分工程签订养护合同,该合同属于承包人非法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建设方已经结算,实际施工人祥浩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代被告华辰公司完成增加、变更工程部分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计算数额有误,应为527937.75元。对被告华辰公司在辩称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本院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只对被告华辰公司所欠的工程养护费用作出了判决,并未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华辰公司支付增加、变更工程的工程款作实体审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华辰公司在辩称中提出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对被告学府区指挥部在辩称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学府区指挥部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被告学府区指挥部在辩称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27937.75元。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9179元,由被告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政同

人民陪审员李叶

人民陪审员于海花

二0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