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210014216,住所地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区C楼8号。
法定代表人温凤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20483000040469,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方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旭毅,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史艳玲、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及被告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分公司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了《绿化养护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进行后期养护,养护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决算后为合同期满,御东学府绿化工程决算、三建付款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养护费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养护义务,所养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并进行了决算,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相关养护费750000元,另原告在《绿化养护合同书》之外为被告提供了附加养护服务,在原有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每平方米30元的工程量,由此增加工程量包括行道树、绿化占用、绿化补种等工程项目,合计工程价款为2119900元,两项合计为2869900元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养护费及工程附加费28699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养护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绿化养护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支付养护费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以证明被告承包大同市御东学府区绿化工程的事实;3、《工程施工合同书》,以证明被告承包大同市御东学府区绿化工程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发包方大同市煤矿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支付工程款金额;5、发票、收据及借款单,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发包方大同市煤矿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支付工程款金额;6、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由原告养护的绿化工程已验收合格;7、施工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进行养护的事实;8、徐蕾、刘学双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从2012年6月30日起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的绿化工程由原告方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验收亦是由原告进行;9、大同市煤矿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的证明,以证明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的绿化结算面积61529平方米,其中包括南墙与东墙根的绿化面积1622平方米,该部分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10、华辰园林(万小华)工程结算汇总表,以证明本案诉争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结算的绿化面积及工程价款;11、原告法定代表人温凤艳与万小华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绿化养护的结算单价为平方米80元,在原合同造价的基础上增加30元的工程量由原告单独完成并且原告参与了行道树的施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书》,原告并未全面履行该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保证其所施工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绿化苗木成活率达到100%,确保我方向总承包人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并保证行道树、步行街苗木成活率达到100%,确保行道树我方向总承包人结算总价款为867031元。但原告未尽到上述合同义务,行道树绿化工程结算价款仅为62436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向我方提供苗木清单、竣工图纸和决算书,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即使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我方在御东学府绿化工程结算、三建集团向我方付款后我方一次性支付原告养护费750000元,现三建集团目前并未支付我方工程款,因此我方的付款期限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附加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除养护合同法律关系外无其他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关系,我方从未在绿化合同之外要求原告增加附加工程,如原告主张养护合同之外的施工费用,应向建设单位、发包方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养护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绿化养护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原告保证其所施工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绿化苗木成活率达到100%,确保我方向总承包人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并保证行道树、步行街苗木成活率达到100%,确保行道树我方向总承包人结算总价款为867031元;2、《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以证明被告承包大同市御东学府区绿化工程的事实;3、《工程施工合同书》,以证明被告承包大同市御东学府区绿化工程的事实;4、工程结算汇总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由被告方单独完成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价款;5、被告已收工程款凭证,以证明发包方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均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因该证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3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存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认证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分公司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了《绿化养护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进行后期养护,养护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决算后为合同期满,养护责任为原告保证被告承建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绿化苗木成活率100%,确保被告以每平方米50元向三建集团结算,计55796平方米×50元=2789800元,原告保证被告种植的步行街绿化、行道树成活率100%,保证结算绿化工程金额867031元。原告如在养护过程中出现树木死亡,更换小规格树木,影响被告向三建结算,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在原告的养护费中扣除。御东学府绿化工程决算、三建付款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养护费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养护义务,所养护工程于2014年7月已经建设方验收合格。2015年6月建设方对该绿化工程进行了决算,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相关养护费750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在建设工程领域内,承包工程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且转包、分包必须事先经建设单位认可。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的后期养护工程分包给原告事先未经业主建设方同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护合同书》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的后期养护工程于2014年7月已经建设方验收合格。2015年6月建设方对该绿化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养护费750000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养护费7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养护费支付方式为: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决算、大同三建集团付款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养护费75000元。而该项工程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5年6月建设方对该绿化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诉讼前并未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的工程附加费2119900元的请求,因双方于合同在仅仅对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的后期养护工程进行了合同约定,而对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的附加工程未进行约定,因此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的合同外附加工程故不受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所进行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的附加工程,应另行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养护费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御东学府绿化工程决算、三建付款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养护费750000元,而事实上三建集团至今未向其支付合同尾款,故原告主张的养护费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不应当支付该养护费的辩解,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大同市御东学府小区B、C、D三个分区、步行街、行道树绿化工程于2014年7月已经建设方验收合格。之后,2015年6月建设方对该绿化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于被告与建设方就本案诉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与原告对本案诉争绿化工程的后期养护没有必然联系,而三建集团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程尾款并不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养护费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9元,由原告大同市祥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530元,被告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利宏
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
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