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5577号
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港隆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梁春艳,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君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江,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沐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三墩村三益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袁世昌,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山,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玲辉,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承建,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英,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
主要负责人:黄晓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湾水滩区育才路88号龙兴凯旋城A栋3楼。
主要负责人:罗仁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发,公司员工。
第三人:梁伟宁,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科技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沐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石园林公司)、李承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梁伟宁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9日、9月13日、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江,被告沐石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山,被告李承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第三人梁伟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汇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沐石园林公司、李承建、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9880元;2.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沐石园林公司、李承建赔付;3.四被告支付赔偿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9月17日,李承建驾驶湘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S111线南朗镇富宏加油站路口往翠亨100米处时在机动车道倾倒车上装载的黄泥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车厢碰刮道路上方的监控栏杆,造成监控栏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承建驾驶该货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李承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栏杆损坏情况:涉案监控栏杆的管理人、所有人均系汇通科技公司,根据汇通科技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栏杆受损程度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9日,该公司出具TCCC180031号公估报告,结论为事故造成监控栏杆损失评估金额为39000元。汇通科技公司据此交纳评估费3325元。
3.车辆保险情况:湘A×××××号重型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李承建,该车分别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李承建在出险后驾车离开现场不属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涉案监控栏杆系系汇通科技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属于赔偿对象,因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分别承保了湘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汇通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抗辩李承建造成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不属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李承建又不予确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监控栏杆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监控栏杆损失费39000元(根据评估报告),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给汇通科技公司;不足部分37000元,由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汇通科技公司提出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第三人梁伟宁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7000元给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已预交798元),由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公估费3325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黄 雁 礼
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杰 殷
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