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4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88号龙兴凯旋城A栋3栋,统一社信用代码914311007828706575C。
主要负责人:罗仁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欢,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港隆南路20号,统一信用代码914420007304497668。
法定代表人:梁春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江,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沐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三墩村三益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63414G。
法定代表人:袁世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设,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杭,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建,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366Q。
主要负责人:黄晓壮。
原审被告:梁伟宁,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汇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科技公司)、中山市沐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石园林公司)、李承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梁伟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汇通科技公司、沐石园林公司、李承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驾驶员李承建驾驶车辆出险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违反我国道交法第70条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88条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和投机行为;其次,该公司将违反道交法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列为免责情况应得到法院支持,不因保险公司未出庭而不予支持。1.该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责任是代位赔偿责任,不是终局赔偿人,与交强险赔偿不能划等号。2.该公司承保时履行了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李承建缴纳了保险费,承保过程中该公司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李承建也在投保单、投保声明书中签字,该公司交付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并加盖了骑缝章,相关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黑体加粗、加大,完全可以起到提示效果,符合提示的相关法律规定。3.李承建出险后驾车离开现场,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和风险,且会加大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二、一审判决违反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汇通科技公司起诉时故意隐瞒保单后面的保险条款,而肇事司机也不提交保险单以及附后条款,导致一审法院发生理解错误而作出错误判决,该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提出“出险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免责情形”,那么一审法院应主动要求汇通科技公司或者驾驶员李承建提交保险单原件以及附后条款,确认该公司的答辩意见,而不是直接认定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
汇通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其他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协调未果才诉讼。二、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无到庭参加诉讼,无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当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再上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三、汇通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实际存在,但仍未得到赔偿,对该公司的生产产生不利影响,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
沐石园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李承建未予答辩。
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梁伟宁未予陈述。
汇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沐石园林公司、李承建、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其赔偿损失39880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沐石园林公司、李承建赔付;石园林公司、李承建、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支付赔偿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9月17日,李承建驾驶湘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S111线南朗镇富宏加油站路口往翠亨100米处时在机动车道倾倒车上装载的黄泥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车厢碰刮道路上方的监控栏杆,造成监控栏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承建驾驶该货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李承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栏杆损坏情况:涉案监控栏杆的管理人、所有人均系汇通科技公司,根据汇通科技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栏杆受损程度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9日,该公司出具TCCC180031号公估报告,结论为事故造成监控栏杆损失评估金额为39000元。汇通科技公司据此交纳评估费3325元。
3.车辆保险情况:湘A×××××号重型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李承建,该车分别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李承建在出险后驾车离开现场不属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涉案监控栏杆系系汇通科技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属于赔偿对象,因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分别承保了湘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汇通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抗辩李承建造成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不属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李承建又不予确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对监控栏杆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监控栏杆损失费39000元(根据评估报告),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给汇通科技公司;不足部分37000元,由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汇通科技公司提出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汇通科技公司;二、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7000元给汇通科技公司;三、驳回汇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8元(汇通科技公司已预交),由汇通科技公司负担18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40元,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负担740元;公估费3325元(汇通科技公司已交纳),由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单,投保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汇通科技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李承建今天并未到庭,无法核实,而且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未能提交原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已经失权,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并不予确认;沐石园林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是新的证据,而且上述证据的第三页签名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本院查明,1、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二审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投保单一份,上述投保材料中,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均为“李承建”,但两处签名中“承”字均有明显涂改痕迹;2、一审中,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复印件,李承建否认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为证明已对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提供了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复印件,但投保人李承建对投保人声明和投保单上的签名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人民保险永州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其具备充足的诉讼经验,但其在一审中持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原件无正当理由而未提交,二审中虽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原件,但上述材料中投保人签名处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对人民保险永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不予采信。人民保险永州支公司一、二审中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付给李承建,李承建在一、二审中也未确认收到过保险条款,故本院对人民保险永州支公司所提已对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人民保险永州支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保险永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林天华
审判员 管晓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伍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