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双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晋08**民初1384号
原告: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永济市。
法定代表人:李月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民,男,汉族,1959年12月23日出生,住永济市。
被告:*双虎,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
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
原告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民塑胶公司)与被告*双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民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民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878元及所欠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份,被告*双虎电话联系原告,让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管材。货装好后,原告让被告付款再走,被告***称“用户着急用管子,*双虎微信给你付”。原告称“你给我打个欠条,如果*双虎付不了款,你给我付款”。被告随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一年多了至今都以种种借口付不了款,无奈诉至法院。
*双虎、***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1月13日、11月29日、12月11日、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虎的电话录音。
2、2017年12月17日***签字的雇主为*双虎销货单一份,金额为10878元。
3、GB/T13664-2006代替GB/T13664-1992标准,其中的5.11条证明管子硬性大,韧性差,硬砸会砸伤。
4、证人王振岗(又名王刚)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同村小学同学,因一个同学的父亲去世,我和朱金满坐原告的车回的石桥村,下午原告说有个事情到西王村过去看一下。到了西王村地里看见了埋管子。说是埋管子漏了,漏的地方有冰、冻土,应该没有石块,冻土是块状的,具体多大不知道。漏水的地方有三处。我是外行,并没有仔细看伤口。现场还有村里人,被告可能在场,但是我不认识他。原告说要打压,村里人不让打压。我总共去了现场两次,第二次也是我同学父亲不在,这次是我和朱金满的妻子坐原告的车去的,看见第一次去的时候埋管子的地方被压在路底下。可能是管子埋错地方了,不想受损失。
5、证人朱金满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同村的小学同学,2017年一个同学父亲过三周年,我和王刚、原告一起去石桥,坐的原告车。吃完下午饭后,原告说西王村有个事情一起去看一下。到场后看见管子放在渠道里,开始埋了,当时渠道里有冻土。因为我当时在旁边坐着,只见到一个破口,我没到跟前去。当时原告说管子有问题,可以给打压。但村里人不让打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系被告*双虎、***从原告处购买管材过程中及协商管材质量问题、货款问题过程中所形成的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虎因给西王村供应管材,于2017年12月17日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沟通后,让负责拉货的被告***开车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0878元的PVC管材。由***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民书写的雇主为*双虎的供(销)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笔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2019年6月17日,在本院向被告*双虎送达本案诉讼文书时,其口头称因原告所供应的该笔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西王村不给自己付款,所以只同意给原告部分货款。***口头称其只是负责拉货的,并不是购买人。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以及本次业务的具体情况,原告代理人当庭称:原告与*双虎有近三年的业务往来。以前的交易习惯都是*双虎的司机到原告处拉货,当场付款或者*双虎微信给我付款,并没有欠款情况。这次是***拉的管子,清点后,我让其给*双虎打电话付款,但***当场给*双虎没有打通电话。***说用户着急用管子,我让他打个欠条,如果*双虎付不了款他得给我付款,***说可以。*双虎的车多,我知道***是给*双虎拉货的司机。管子拉走后五六天,*双虎说管子有问题。这批管子用在西王村。我和王刚还有朱金满三人去了施工现场当场查看,当时*双虎也在场,结果发现是施工问题。管子有三处破裂,一处是塑料包着,两处还没有包,一个是V字形的破口,另一个是不规则的曲线口,大约十五公分左右。旁边有一大块冻土,还有冰块,在壕里有冻土,没有细土。后来有一个65左右的人说这就是打的,他说自己是村里的副书记。自己刚才也给村里老百姓讲了这是冻土打的,但老百姓说不是,不要管子;其实把管子埋错了地方,这个小路年前后要拓宽,拓宽后管道基本就跑到路上去了。而我让*双虎给老百姓讲。后*双虎说老百姓不要管子。我说这明显就是他们埋错了地方,找的借口不想受损失。后老百姓说压力不够,我拿仪器可以当场试验打压,但老百姓又不同意打压,后无奈承诺给他免费维修,让老百姓看是不是管子承压不够,但老百姓也不同意。这就充分证明老百姓是故意的,埋错了地方不想受损失。当时管子埋了一半,就算拿出来管子也不能用,都被冻土打出内伤了。后半个月左右,我与王刚去西王村,就看见村里在修路,路就是当初埋管子的地方。从这之后*双虎就答应给我钱,但却一直不给。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分别对*双虎及***进行询问。*双虎称:***是我雇佣干活的,是我让***拉货的;每次拉货后两三天就付款了;这次拉的管子在试水后出现质量问题,村里没有给我钱,我就没有给原告钱。***称:我是干活主要是送塑胶、管子等产品,在俊民塑胶公司也拉过货,每次拉货都是*双虎和原告联系后才让我拉的;这次*双虎让我把货送到金井乡西王村,我拉货时原告让我签字,我在给*双虎打了电话他同意后我才签的字。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民进行询问,其称***拉管材时,我让他当场付款,因他付不了款所以才让他写的欠条;每次拉管材时*双虎就把钱付了。并非是拉走后两三天才付款;供货单上的“欠款人”字样是我当时连同其他字一起写好后,让***在后面签字确认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双虎因向西王村供应管材而从原告处购买管材,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双虎提供了相应管材,由*双虎的雇员***对收货数量及总价款10878元予以确认。*双虎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所欠货款未约定明确的违约金及给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当。
关于被告***的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与*双虎之前已经进行了多次业务往来,原告亦明知***系*双虎雇佣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买受人*双虎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出具的供(销)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系其作为*双虎的雇员对自己所拉货物数量、规格及欠款数额的确认。其次,***签字的部位系在收货人一栏处,因其签名上方的“欠款人”字样系原告方所写,原告无证据证明***向其承诺了若*双虎付不了款则由自己付款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本人签名系在“欠款人”字样形成的时间之后。最后,按原告所述若*双虎给不了款则由***付货款的情形可知,原告是基于担保责任而要求***承担义务的,但承担担保责任须以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前提条件,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接受了其提出的上述条件。综合上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双虎虽提出该批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批管材破裂的原因系用户施工操作不当所致,而非质量问题。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双虎提出的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俊民塑胶公司货款108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俊民塑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双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涛
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
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超凡